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理,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E17111号东风日产尼桑牌轿车沿海拉尔区扎兰屯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后向南驶入道路西侧海拉尔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门前人行道内,瞭望不周,与人行道内行人温某某相撞,致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抢救伤者,将现场移动。后温广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3年9月18日经海拉尔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驶入人行道内,且瞭望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发生事故后,李某某为抢救伤者,将现场移动,其过错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温某某身份信息,温某某身份信息,蒙E17111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收条,谅解书,不解剖尸体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审判长:包建华
书记员: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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