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址为乌海市乌达区,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陈昕华,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某及其辩护人陈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王永某驾驶出租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古某某)沿110国道乌达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桥西侧道路处时,因其本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到道路左侧,与道路左侧由西向东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死亡,王某某、古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永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永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王永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古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永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某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永某减轻处罚,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光清 审 判 员 徐宇鹰 人民陪审员 贾 凌
书记员:马晓男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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