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汉族,大专文化,华夏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清格乐、马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棕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承载4人沿北二环快速路北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烈士陵园门前时,与匝道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内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其他三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属酒后驾驶,酒精含量为94.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时在现场等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王某、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日零时许,其与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城区气象局西巷牧羊娃饭店,为庆祝李某(2)升职喝酒吃饭后,又去KTV唱歌,后一起上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汽车,之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吴某、张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1月11日,在沿北二环快速路北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烈士陵园门前时,发现一辆越野车撞到隔离护栏上,汽车底盘着火,驾驶员和其一起救助伤员、灭火,其拨打了120、110救援电话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
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第638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法医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4.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5、车体痕迹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病情证明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第79号鉴定文书、(呼)公交(物)鉴(伤)字【2016】第55、57、6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颈部损失而死亡;被害人陈某、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某(2)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轻微伤。
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J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陈某、王某、李某(2)无事故责任。
7、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时在现场等待的事实。
8、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三贵
书记员:武红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