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金成淑(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
于某甲
于某乙
于某丙
郑某某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成淑,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系被害人郑某某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系被害人郑某某的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系被害人郑某某的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成淑及被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辽LP9XX35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双台子区内沿向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锦大桥北桥头时,其车上所载的两台变压器掉落在高某驾驶的临时停在东侧路边的辽L27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L2XX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上及在路边骑自行车的郑某某身上,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及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胎损坏的后果。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郑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死者郑某某生于1962年9月17日(居民家庭户口),与丈夫于某甲生育两名子女,即于某乙和于某丙。因郑某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8522元。其中死亡补偿金23223元×20年=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2985元;交通费810.50元
再查,肇事车辆辽LP9XX35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人郑某某所有,该车于2013年6月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事故赔偿在保险理赔时限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和解,代为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6522元,额外补偿人民币43478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外,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辽L2XX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原有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肇事及交警部门将其抓获的事实。
2、证人刘甲、盖某某、刘乙的证言证明:雇佣郑某某驾驶的货车运送变压器(未捆绑),车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盘锦大桥北桥头时,变压器掉落,发生事故的事实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将驾驶的车辆停靠在盘锦大桥路边,看见一台白色的货车左右摇晃,车上的变压器掉落,先将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砸倒,后将自己所驾驶车辆的左侧轮胎砸坏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交警部门对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勘查、检验的事实。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郑某某的死亡原因。
7、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检验的事实。
8、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与自行车刮撞速度为44kg/小时的事实。
9、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10、购物发票证明:被害人郑某某衣物损失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系居民家庭户口、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2、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并补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3、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评估调查报告证明:经被告人郑某某居住地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郑某某的死亡后果系因被上诉人郑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郑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郑某某已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郑某某系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固定车上所载货物,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被上诉人郑某某存在违反安全装载驾驶的行为,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免赔3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增加免赔率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虽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就该免除责任条款向被上诉人郑某某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郑某某的死亡后果系因被上诉人郑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郑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郑某某已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郑某某系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固定车上所载货物,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被上诉人郑某某存在违反安全装载驾驶的行为,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免赔3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增加免赔率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虽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就该免除责任条款向被上诉人郑某某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春
审判员:郭安福
审判员:李智琼
书记员:陈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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