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个体,系死者申某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系死者申某某的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学生,系死者申某某的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盘锦柏氏大米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13日,曾因打架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租住盘锦市,系辽L68A79号中华牌小型汽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申甲、申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申甲、申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申甲,被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4月12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辽L68A79号(车主系李某某,保险单号xxxx16)中华牌小型汽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鹤舞路路口时,遇陈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人行横道线未避让,与其相撞,导致三轮车驾驶人陈某某受伤、三轮车乘车人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13日1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到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申某某无责任。
另查,李某驾驶的辽L68A79小型汽车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
再查,死者申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申某某妻子,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陈某某与申某某长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陈某某与申某某次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申某某因交通肇事死亡,其经济损失抢救费130+1119.83+6=1255.83元,死亡赔偿金29082元×20年=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元×4年÷2=41040元,共计人民币648490.83元。
上诉人陈某某、申甲、申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民事部分。理由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是原审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将车辆出借给有饮酒习惯的李某,属于将车辆出借给不宜驾驶车辆的人,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住宿费4623元,误工费2100元属于安葬死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未予赔偿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申甲、申乙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8490.83元,此节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申甲、申乙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李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某、申甲、申乙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上诉人陈某某、申甲、申乙提出肇事车车主李某某有过错,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李某某并不知道李某酒后驾车,李某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李某某并无过错,故不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陈某某、申甲、申乙放弃向原审法提交因处理丧事所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收据的权利,原审依法定标准对丧葬费已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陈某某、申甲、申乙在二审期间重新提出此项请求,因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新 审 判 员  毛小达 代理审判员  尹本峰

书记员:高玉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