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刘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丽荣,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辽11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支刑抗[2016]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舒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成某及其辩护人陈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5日22时25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群艺岗西150米处,被告人刘成某饮酒后驾驶辽LK9779号(肇事时未悬挂号牌)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史某甲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史某甲受伤,后刘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甲颅脑损伤,重伤二级;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认定:刘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害人史某甲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发生各种费用无人支付,2016年2月盘锦市中心医院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史某甲偿还拖欠费用,该案仍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及原审法院调取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刘成某的经过;2、证人吴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崔某、郑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盘双公交认字(2015)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买卖车协议书;6、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中警鉴字(2015)2770号检验报告;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检材记录等;10、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处于住院治疗状态,其发生的费用数额需等待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确定后,另行起诉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刑罚不当。
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本案系一审判决后,客观事实发生改变,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形,建议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依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刑)鉴(法)字[2016]87号鉴定文书,证明史某甲系颅脑严重损伤致死。被害人死亡系一审宣判后,属于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刑罚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原审被告人刘成某量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希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耿新欣

书记员:王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