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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住开原市。因本案2013年10月10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没有前科劣迹,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曾祥雨

书记员: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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