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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铁岭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3、自首,可从轻处罚;4、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5、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雨生

书记员: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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