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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张XX
王振华(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华,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4)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书记员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6日8时5分左右,被告人张XX驾驶辽X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超额搭载秦某、董某某、米某、修某、赵某某从盘锦市兴隆台区去欢喜岭。当沿欢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800米处,因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在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宋XX驾驶的辽XXXX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辽XXXXX号客车乘车人秦某、董某某、米某、修某、赵某某及辽XXXXX号客车乘车人张某、肖某某、朱某某受伤。经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XX负有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欢喜岭医院抢救无效,秦某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造成修某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左眼视神经损伤、脑挫伤等损伤;造成米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等损伤;造成董某某腰椎L4、5椎体骨折、脑震荡等损伤;造成肖某某前额部、面部损伤、鼻部挫裂伤等损伤;造成张某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颈外伤;造成朱某某流产。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米某头部损伤、修某前额部损伤均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案发后,张XX对上述被害人及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XX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张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张XX系初犯、偶犯,一直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超载、超速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超载、超速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华武
审判员:赵十
审判员:于清

书记员: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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