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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XX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4)第53号起诉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韩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14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XX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XXXXXXX号牡丹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欢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欢采地质研究所办公楼附近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X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搭载人员XXX受伤。肇事后,XX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并电话通知车主XXX报警,XXX委托他人向交警部门报警。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X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XXX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6月23日,事故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害方出具谅解书表示对XX及XXX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XX的法律责任,XX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肇事后委托车主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肇事后委托车主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华武
审判员:赵十
审判员:张元

书记员: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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