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XX
陈洪亮(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2013年4月14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洪亮,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4)第18号起诉书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韩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XX驾驶悬挂假号牌、无手续黑色桑塔纳轿车,沿渤海装备公司辽河热采分公司院内长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海派出所警卫室门前时,与由东向西靠右侧人行道行走的行人XXX相撞,造成XXX身体多处受伤。肇事后,XX驾车逃离现场。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XXX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辽河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14日,被告人XX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XX的法律责任,XX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XX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用19万余元,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残疾,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肇事后逃逸,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残疾,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肇事后逃逸,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华武
审判员:赵十
审判员:袁红
书记员: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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