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李某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及诈骗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刑诉(2014)第12号起诉书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韩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虚构辽宁省武警部队特战九中队参谋”王磊”的身份,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XXX。
在聊天中,”王磊”得知XXX刚与男友XX分手,便谎称XX早已结婚,和XXX处对象是在玩弄XXX的感情,同时谎称其让在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公安分局当警察的大哥李某找人帮助殴打XX为XXX出气,XXX不同意,”王磊”则称已通知其大哥李某,如不打XX就得XXX亲自去劝说李某。
之后,李某以”王磊”大哥的身份与XXX在沈阳沈河区盛华苑附近见面。
见面后,李某以”王磊”的身份继续骗XXX,谎称已将XX殴打,”王磊”也受伤被公安机关抓获,要求XXX去找李某出面帮助解决。
同年6月间,李某以救”王磊”要付出代价、XXX系伤害他人主犯、危害XXX家人安全、拍XXX裸照上传至网络等名义,在沈阳市沈河区日租房、辽宁省新民市宾馆、自己家中等地,强奸XXX九次。
期间,被害人XXX在多日被强奸、恐吓、威胁等情况下精神上无法承受决定自杀,购买了两盒安定药,吃下后昏迷不醒,被李某发现,将其送至医院抢救,XXX自杀未果。
同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以”王磊”的名义向XXX索要生活费和逃跑费用、替XXX摆事等理由三次骗取XXX计2500元,并多次给XXX父亲XX发短信,谎称XXX欠其3000元,如不还钱就报案。
未果后,李某又以XXX需要生活费为由向XXX家人索要3000元,并逼迫XXX向家人发短信、打电话索要生活费,又以XXX名义给XX发信息,谎称XXX的银行卡欠费16000元,让XX汇钱还款。
XX向XXX的工商银行卡汇款二次计22000元,在XXX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将该款取走占为己有。
同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来到新民市兴隆堡XXXXXX住宅楼附近,以帮”王磊”要生活费为由,骗取XXX100元。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归案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强奸罪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李某多次强奸被害人,致使其服药自杀,多次诈骗,当庭拒不认罪,返还全部诈骗赃款,建议对其强奸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判处刑罚,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解,起诉指控与被害人发生九次性关系和六次要钱的事实属实,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不构成强奸罪,要钱是因为被害人欠自己钱,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
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强奸及诈骗245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起诉指控李某以帮”王磊”要生活费为由骗取XXX100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XXX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多次强奸致被害人服药自杀,多次诈骗,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全部诈骗款,对其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和要钱的事实属实,但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要钱是因为被害人欠自己钱,不构成强奸罪及诈骗罪的辩解,因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是在被害人不情愿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与其发生的性关系,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并有被害人稳定的陈述及其它证据证明,且被告人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
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强奸及诈骗245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起诉指控李某以帮”王磊”要生活费为由骗取XXX100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XXX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多次强奸致被害人服药自杀,多次诈骗,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全部诈骗款,对其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和要钱的事实属实,但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要钱是因为被害人欠自己钱,不构成强奸罪及诈骗罪的辩解,因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是在被害人不情愿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与其发生的性关系,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并有被害人稳定的陈述及其它证据证明,且被告人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田华武

书记员:刘建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