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兵,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同户籍登记地址)。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6)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慧、书记员曹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新兵与被害人林某在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沈阳采油厂一条街孙某经营的彩票站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又撕扯到彩票站门外继续厮打,王新兵用脚踢林某面部,林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同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新兵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沈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林某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新兵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林某各项经济损失175000元,林某不再追究王新兵的法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新兵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1月16日14时许,自己和李某某、齐某某在北三街的川味王火锅店吃完饭,自己喝了两杯半白酒,和齐某某准备去唱歌,路过沈阳采油厂一条街彩票站,在彩票站内指着正在播开奖的显示器说“买这玩意谁也中不了……(用语不文明)”,看到一名男子说了些什么,齐某某也找那名男子说了些什么,那名男子身高175cm左右,身材较壮,短发,上身穿黄色夹克。自己和那名男子发生口角,看到那名男子打了齐某某一下,自己就和那名男子厮打,被那名男子拽出彩票站,那名男子用拳头打了我左腮帮子一下,自己倒地后,头部左后侧被打了一下,左眼被踢了一脚,自己清醒后就报案了,当天晚上5点多从家出发去沈阳202医院了。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王新兵就是打伤自己的人。
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14时30分左右,自己和林某吃完饭准备去沈阳采油厂的一条街彩票站准备买彩票,林某对着看开奖的电视抱怨说买彩票不好中,王新兵当时在离林某不远的地方在电视,可能觉得林某挡他视线了或听林某抱怨不高兴了,自己就向王新兵解释,王新兵和林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到一起,后又到彩票站外扭打在一起,王新兵将林某拽倒,又踢了林某头部一脚,打了林某头部一拳,林某站起来后跟王新兵用拳头对打,后王新兵把林某绊倒,又踢了林某头部一脚。
4、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1月16日14时30分左右,自己在沈阳采油厂一条街彩票站卖彩票,王新兵买完彩票正在看开奖结果的电视,这时候进来两名应该喝了不少酒的男子对着开奖结果的电视嘟囔着什么,王新兵看了高个男子一眼,那名男子就和王新兵发生口角并撕扯、推搡,自己和另外一名男子一起拉架,他俩不依不饶的,自己就说别在屋里打架,他俩就撕扯着出去了。自己一个人经营彩票站就没跟着出去,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经辨认后确认林某就是被害人。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15时许,自己在沈阳采油厂一条街彩票站里看彩票,彩票站老板孙某在柜台里面,王新兵在柜台外面准备打彩票,林网和齐某某进来了,一看就是喝多了,林某让齐某某把电视砸了,又对自己说“这玩意买了也中不了……(用语不文明)”,自己没搭理林某,王新兵看了林某一眼,林某就和王新兵发生口角,林某和齐某某就要打王新兵,王新兵让齐某某别管闲事,林某和王新兵撕扯在一起,自己把手里的刚修好的斧子放彩票站里屋后就去拉架了,孙某这时说要打出去打,齐某某、林某和王新兵就出去了,林某下台阶时摔倒了,王新兵踢了林某脸上一脚,又用拳头打了林某头部一拳,林某起来后,两个人继续撕扯到马路边,王新兵把林某绊倒了又踢了林某脸上一脚,自己和孙某就把王新兵拉开了。林某被王新兵打完后左眼紫了还肿了。
6、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月16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新兵在沈采一条街彩票站用脚踢被害人林某头部。
7、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证实,2016年1月16日15时40分左右,民警出现场时发现林某面部有伤,依法对林某受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林某双眼红肿,面部有血迹并进行了拍照固定。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门诊病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证实,2016年1月16日18时22分,林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门诊检查为左眶壁骨折,同日20时16分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为左侧眶内壁骨折。
9、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2、6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10、调解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新兵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林某各项经济损失175000元,林某不再追究王新兵的法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
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新兵的自然情况。
12、被告人王新兵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兵致人十级残,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王新兵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 华 武 审判员 赵 十 审判员 袁 红
书记员:张晓丽(代) 附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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