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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程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书记员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新于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新于线19KM处时,因未做到安全驾驶及避让横过道路行人,致使其驾驶车辆前端右侧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韩某岭相撞,发生交通肇事,造成韩某岭受伤。肇事后,程某某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置留现场等候处理。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韩某岭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
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有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程显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法律责任,程某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华武
审判员:赵十
审判员:刘建伟

书记员:张晓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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