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思彤、书记员曹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8时37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XXXX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岗西侧80米处时,撞到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孙某(男),孙某当场死亡。肇事后,杨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系由于颈椎骨折造成颈髓损伤导致脊髓休克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贤、鲜某某、曹某某、孙某明达成赔偿协议,孙某贤、鲜某某、曹某某、孙某明不再追究杨某的法律责任,对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杨某到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沈金鉴(2015)综字第15469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XXXXXXX小型轿车左前灯组罩破碎,转向灵活可靠,制动装置齐全完整;X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完整,转向灵活可靠,制动装置齐全完整;事故时号牌号码为XXXXXXX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44公里/小时;事故接触部位位于小型轿车左前部;疑似事故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未发现与行人碰撞痕迹。
4、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43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杨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5、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法医)鉴(尸检)(2015)29号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男,于2015年9月18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颈椎骨折造成颈髓损伤导致脊髓休克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8、证人王忱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驾驶XXX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兴油街渤海岗看到一辆车把一个行人撞了,当时行人由北向南走着过马路,撞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
11、全省常住人口详情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情况。
12、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肇事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华 武 审 判 员 赵 十 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伟
书记员:张晓丽(代) 附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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