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4)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韩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驾驶起亚牌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曙霞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拥军村四队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永久牌自行车的潘某某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肇事后,唐某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置留现场等候处理。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潘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有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十
审判员:袁红
审判员:刘建伟
书记员:张晓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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