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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无业。(死者王某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无业。(死者王某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无业。(死者王某丙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建平,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杜继承,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杜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上海桑塔纳牌蒙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区新华东街华亚洗浴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王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丙当场死亡。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35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659500元(32975元×20年);丧葬费30996元(5166元×6个月);医疗费19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90元(106元×3人×5天),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40元,共计692625元,属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报警信息单,立案决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冯某打电话报案及交警部门立案受理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日18时许,其从肇事现场路过,看到路边停的一辆小轿车,旁边站着肇事司机,电动车不远处躺着一个人,其问肇事司机是否报警,他说没有报警,后其打电话报警。
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肇事车辆与电动自行车碰撞痕迹情况。
5.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丙死亡情况及死亡原某
6.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速度鉴定、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2.3km/h;肇事小轿车与电动自行车两车痕迹检验比对,碰撞接触形成高度、位置均相吻合,肇事车辆发动机盖板左端纵向凹痕符合与人体碰撞形成。
7.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每100ml血液中含有220.6mg乙醇。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建平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日,肇事时无有效驾驶证。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蒙L×××××号桑塔纳小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袁学文,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机动车状态达到报废标准。
10.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日,其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某
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对肇事现场进行勘察,被告人刘某未离开事故现场,民警依法将其带回讯问。
13.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3500元。
14.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5.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0月23日,被害人王某丙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7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月11日、王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8月25日、吕某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1月25日。
16.巴彦淖尔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报销凭证、交通费票据,证实因抢救被害人王某丙支出治疗费199元,交通费3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682320元,其中王某甲113720元,王某乙113720元,吕某454880元。按照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才可以赔偿该项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了临河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述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超速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损失692625元。核减被告人刘某已支付23500元,再赔偿66912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利军 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书记员:李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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