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海军,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现住巴彦淖尔市,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x干部。2018年5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8日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晓云、被告人樊海军及其辩护人李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樊海军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7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4公里处时,与同向韩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韩某颅脑、胸腹脏器损伤,经临河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11日23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樊海军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传唤于同年5月11日9时到案接受调查。经临河区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8]第17号认定:樊海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案发后,樊海军与被害人韩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费用8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樊海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且被告人不属于饮酒驾车情形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120电话受理记录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人敖某、何某、杨某1、石某、裴某、朱某、张某、杨某2、杨某3证言,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车体痕迹勘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被告人樊海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海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海军行为不属于饮酒驾车情形,被害人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某、杨某1、石某、裴某、朱某、张某、杨某4人证言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同时因被告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临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海军的行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樊海军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海军有自首情节并系初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樊海军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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