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建昌县(同户籍登记地址),系农民。
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7)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代理检察员潘思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4日7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X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XXXXXXX号华昌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欢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700米处,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XXXXXXX号五征牌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XXXXXXX号五征牌三轮车驾驶人孙某某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于当日11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
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肇事后积极施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肇事后积极施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华武
书记员:张晓丽(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