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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2014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板车(车上乘坐张某甲)沿贺兰县通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兰县常信乡谭渠四队路口向南左转弯时,坐在拖拉机平板上的张某甲从车上摔下,后又被板车车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
另,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且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且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且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尹晓静

书记员:马昭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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