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同户籍登记地址),系农民。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8〕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书记员徐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PXXX**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欢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苇海湿地景区12公里处时,撞到同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城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王某当场死亡。肇事后,李某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王某各项经济损失,王某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辽河石油勘探局欢喜岭医院门诊病志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
3、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辽PXXX**轻型货车前右部与无牌号两轮车后轮后部、后货架后侧接触追撞;两车碰撞时,辽PXXX**轻型货车沿欢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无牌号两轮车为同向;两车碰撞点在欢南路东向车道内,距欢南路南边线约1.5米的地面投影点;辽PXXX**轻型货车碰撞瞬时车辆速度约47公里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速度约30公里时及事故现场再现。
4、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司)鉴(法医)字[2018]022号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男,64岁,系辽宁省凌海市安屯乡某村X号居民,于2018年9月4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被害人王某驾驶车辆未登记。
6、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7、调解协议证实,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王某各项经济损失,王某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8、人员档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华武
审判员 赵十
人民陪审员 崔伟
书记员: 张晓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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