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满族,高中文化,现住瓦房店(同户籍登记地址),系个体。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7)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书记员曹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欢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欢南线256号线杆处时,撞到麻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福田牌货车乘客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受伤,刘某某(男)经辽河石油勘探局欢喜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自身患有颅内动脉瘤,头部外伤使得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神志昏睡,额部肿胀,双侧瞳孔不等大,颈部强直,蛛网膜下腔出血是本次头部外伤与其自身情况(颅内动脉瘤)综合的结果,但以本次外伤为主要作用,为重伤二级;孙某某有明确的头部外伤史,外伤后13天出现左侧偏瘫,外伤后16天CT提示右侧基底节梗塞,外伤性脑梗死的诊断成立,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开胸探查手术,见右肺下叶膈面约12厘米破裂口,行右肺下叶修补术,胸腔闭式引流术,为重伤二级;外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开胸探查手术,见膈肌破裂,行膈肌修补术,为重伤二级;外伤致右额发际外瘢痕11厘米长,下颌部瘢痕6厘米长,为重伤二级;外伤致双侧眼眶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上颌窦壁骨折,蝶窦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上下颌骨骨折,颧骨及颧弓多发骨折,导致张口受限,张口困难Ⅰ度,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回肠、盲肠、升结肠、横结肠浆膜层破裂,行修补手术,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左侧硬膜下血肿,为轻伤一级,伤后4个月,仍遗留有头痛、头晕、失眠、健忘、记忆减退等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4跖骨骨折,第1楔骨撕脱性骨折,现右足略肿胀,为轻伤二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右足第1、2、3、4、5跖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为轻伤二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同日,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不要求王某赔偿。同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同年9月8日,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刘某某亲属、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不再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鞍机司鉴所【2016】机鉴字第PJ-10-036号司法鉴定书证实,福田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前端右侧与半挂列车后端左侧接触碰撞;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为由北向南行驶,碰撞速度约为47公里/小时;半挂列车呈朝南向停放,碰撞时处于静止状态;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由北向南行驶中,对前方在路边停驶的半挂列车认知过晚,福田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前端右侧撞击半挂列车的后端左侧,引发事故。
4、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油总医鉴【2016】司鉴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自身患有颅内动脉瘤,头部外伤使得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神志昏睡,额部肿胀,双侧瞳孔不等大,颈项强直;孙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是本次头部外伤与其自身情况(颅内动脉瘤)综合的结果,但以本次外伤为主要作用,为重伤二级;孙某某有明确的头部外伤史,外伤后13天出现左侧偏瘫,外伤后16天CT提示右侧基底节梗塞;外伤性脑梗死的诊断成立,为重伤二级。
5、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油总医鉴【2016】司鉴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外伤致右侧肋骨(5-9)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开胸探查手术,见右肺下叶膈面约12厘米破裂口,行右肺下叶修补术,胸腔闭式引流术,为重伤二级;外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开胸探查手术,见膈肌破裂,行膈肌修补术,为重伤二级;外伤致右额发际外瘢痕11厘米长,下颌部瘢痕6厘米长,为重伤二级;外伤致双侧眼眶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上颌窦壁骨折,蝶窦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上下颌骨骨折,颧骨及颧弓多发骨折,导致张口受限,张口困难Ⅰ度,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回肠、盲肠、升结肠、横结肠浆膜层破裂,行修补手术,为轻伤二级。
6、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油总医鉴【2016】司鉴临字第423号、【2017】司鉴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外伤致左侧硬膜下血肿,为轻伤一级;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4跖骨骨折,第1楔骨撕脱性骨折,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外伤致左侧硬膜下血肿,现伤后4个月,仍遗留有头痛,头晕,失眠,健忘,记忆减退等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致右足第2-4跖骨基底骨折,第1楔骨骨折,现右足略肿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7、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油总医鉴【2016】司鉴临字第410号、【2017】司鉴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外伤致右足第1、2、3、4、5跖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为轻伤二级。杨某某外伤致右足第1、2、3、4、5跖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致右足第1、2、3、4、5跖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约人民币6800元。
8、死亡证明、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司)鉴(法病)字【2016】35号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男33岁,系辽宁省朝阳县居民,于2016年10月14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颈椎骨折造成颈髓损伤导致脊髓休克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全部责任。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肇事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
12、赔偿协议证实,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不要求王某赔偿。同年1月22日,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亲属、孙某某、王某某不再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对王某表示谅解。
1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5时至6时间,杨某某、李某某等五个人坐一辆白色小货车去抓海参,在欢喜岭十字路口往南走的路上撞上了前面一辆拉天然气的大车。
14、证人麻某某、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5时30分左右,麻某某驾驶陕汽德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押运员何某行驶到欢喜岭十字路口南10多公里处时,听见车前轮有响动,就将车头南尾北停在路西侧,打紧急闪光灯,下车看看没什么事,正上车准备走,听到后边有撞击声,看到一辆白色普通货车撞到本车左后尾部,小白货车里有人受伤,麻某某和何某开始抢救伤者,打120、119和122电话。小白货车里司机没事,前排其余两个人昏迷,后排人全部受伤。
15、证人于某某、方某(均系被告人王某朋友)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接到王某电话说他开车肇事了,让准备点钱带伤者去医院看病用。
16、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
17、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交通肇事致两人重伤、两人轻伤并十级残,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适用标准错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华 武 审 判 员 赵 十 代理审判员 余 晓 婷
书记员:张晓丽(代) 附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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