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山县(同户籍登记地址),系农民。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辩护人李书俭,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8月24日5时13分许,被告人杨某堂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芳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号路灯杆附近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曹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曹某某、杨某堂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杨某堂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将曹某某送往辽河油田总医院救治,后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死亡原因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堂的刑事责任,杨某堂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如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杨某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5时13分左右,被告人杨某堂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芳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号路灯杆附近时,撞到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由被害人曹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曹某某受伤。肇事后,杨某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与跟随急救车将曹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曹某某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死亡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曹某某一、曹某某二、曹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杨某堂的法律责任,对杨某堂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杨某堂到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沈金鉴【2017】综字第17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轮摩托车右前转向灯脱落、前部灯组移位,转向正常,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自行车无灯光系统,方向把移位,制动装置齐全有效。事故时,两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为44公里/小时,自行车行驶速度为13公里/小时。事故接触部位位于两轮摩托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点位于南北路西缘线东5.3米,距两轮摩托车终止位置前车轮14.4米及事故过程。4、辽河油田总医院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5、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司)鉴(法医)字【2017】022号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男,82岁,系辽宁省北镇市居民,于2017年8月24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堂无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未登记。7、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关于杨某堂交通肇事案肇事地点情况说明证实,因事故发生地附近无其他固定物,且事故认定书无法标明经纬度,故用恢复现场作用的事故定位点70号路灯杆标明事故位置。10、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证实,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曹某某一、曹某某二、曹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杨某堂的法律责任,对杨某堂表示谅解。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堂的自然情况。12、被告人杨某堂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7)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代理检察员潘思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堂及其辩护人李书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堂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杨某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和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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