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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现住盘锦市大洼区(户籍登记地址:盘锦市大洼区)。2018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8〕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思彤、书记员徐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8时55分左右,被告人宋某驾驶辽ML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油田二院西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油街辽河油田二院西侧路口41号灯杆处左转弯时,撞到由西向东骑行两轮自行车的被害人崔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X),崔某受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案发后,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由于腹部及下肢组织器官严重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某违反法律法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在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崔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崔某亲属对宋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宋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宋某到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辽MLXX**重型自卸货车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转向灵活可靠,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自行车方向把移位,后轮制动装置损毁;事故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速度约为20公里时,自行车行驶速度约为7公里时;事故接触部位位于重型自卸货车前侧左部与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点位于T型路口内,距东西路南缘线延长线0.7米,距南北路东缘线延长线12米;事故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自行车骑车人由西向东骑行;事故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率120.6%。
4、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司)鉴(法医)字[2018]014号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某,女,65岁,系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居民,于2018年7月9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腹部及下肢组织器官严重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
6、辽河油田总医院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崔某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7日死亡。
7、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违反法律法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在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长年跟着宋某的车送水泥,搬运水泥,事故发生时自己在辽ML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室副驾驶位置躺着,当天行驶路线是从于楼老二院辽油水泥厂出来在霍田公路行驶至新立路口处右转直行上路左转到新于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芳草路右转,到长湖北街的路口左转然后沿着路到事故发生地点,感觉他车突然急刹车,自己就睁开眼睛,听宋某说可能碰到人了,自己下车看看,发现一个60多岁女的在车底下,有个自行车在车二轴下位置。
9、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证实,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崔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崔某亲属对宋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宋某的法律责任。
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自然情况
11、被告人宋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强
审判员 田华武
审判员 赵十

书记员: 张晓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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