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罗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满族,高中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登记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
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7)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思彤、书记员曹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X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兴油街由西向东行驶到阿东海鲜饭店门前时,将路旁正在骑自行车的罗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当日罗某某潜逃至辽宁省庄河市。
2016年9月13日,罗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2016年9月14日罗某某主动到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
2016年12月15日,被害人罗某医治无效死亡。
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月19日,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6.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法律责任,罗某某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华武
书记员:张晓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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