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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苑某某
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乌尔其汉林业局运修公司工人,住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乌兰格日乐、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5时15分,被告人苑某某驾驶无号牌精通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乌尔旗汉镇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业局生活服务处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由管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刮撞,造成管某某、苑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6日死亡。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吴某某、曲某某、管某某,白林宝、魏全成的证言,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主动给受害人家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苑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苑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主动给受害人家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苑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苑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邢利军

书记员:武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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