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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森林看守所。
辩护人牛君占,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振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1的犯罪属于过失犯罪,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王某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周振东

书记员:刘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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