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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郑明亮(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

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郑明亮,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D21G40号牌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煤乌公路距煤田中央街48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座负载马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26日吴某某对马某某进行赔偿并于28日到公安局主动投案。
经鉴定,马某某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三枚牙齿骨折、左手第四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环指及小指末节屈曲畸形,伸指障碍,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损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和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归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损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和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归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邢利军

书记员:贾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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