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在牙克石市青松路与兴安街十字交叉路口南侧19米处,被告人王某驾驶无手续悬挂蒙A98J68黑色奔驰牌轿车将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此处的孙某某撞倒,造成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孙某某低血容量性休克;右侧额及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王某于2015年9月18日到牙克石市交巡大队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1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书,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调解申请书,事故处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邓某某、陈某某、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2012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刑罚执行完毕再犯罪,实属经教不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2012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刑罚执行完毕再犯罪,实属经教不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振东
书记员: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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