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丈夫),男,75岁,汉族,牙克石市林业机械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森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子),男,1971年8月12日,汉族,内蒙古林业管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丁(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女,1973年3月27日,汉族,内蒙古林业管理局幼儿园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地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路绿色家园。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公司职员。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蒙EP2278号牌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
书记员:刘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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