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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刘某
王某某
陈某某
芦艳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牙克石林业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系父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研究生文化,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台记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系翁婿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台主持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黄河南路苹果乐园商服。
法定代表人文永军,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兆林,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王竟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艳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丽炜、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了本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7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黑MG66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X342挂号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64公里700米处,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刮撞倒地后碾压,造成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9月23日17时40分,陈某某驾驶黑MG66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X342挂号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64公里700米处超速行驶,将前方行人刘某某刮撞倒地后车轮碾压,造成刘某某死亡。
经牙克石市交警队第2015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是事故的次要责任。
黑MG66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购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xxx2011;购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单号为xxxx。
刘某某突遭不测身故,给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人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支付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6874元、遗体缝合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305元,合计705179元。
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人。
被告人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是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70%为宜,被害人刘某某自行承担责任限额30%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28350×20年=567000元、丧葬费4479元×6个月=26874元、遗体缝合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305元,合计705179元。
因遗体缝合费应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故对原告人另外要求遗体缝合费不予维护。
因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维护。
原告人要求1305元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维护。
故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原告人王某、刘某448959.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8350×20年=567000元、丧葬费4538元×6个月=27228元)。
因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黑MG66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X342挂号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应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1万元,其余338959.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足额赔偿,被告人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维护。
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赔偿金338959.6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人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是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70%为宜,被害人刘某某自行承担责任限额30%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28350×20年=567000元、丧葬费4479元×6个月=26874元、遗体缝合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305元,合计705179元。
因遗体缝合费应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故对原告人另外要求遗体缝合费不予维护。
因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维护。
原告人要求1305元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维护。
故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原告人王某、刘某448959.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8350×20年=567000元、丧葬费4538元×6个月=27228元)。
因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黑MG66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X342挂号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应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1万元,其余338959.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足额赔偿,被告人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维护。
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赔偿金338959.6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人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长:周振东
审判员:赵丽炜
审判员:李玉玲

书记员:澈力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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