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由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6日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赵 丽 炜
书记员:澈力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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