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1日,大专文化,个体,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2014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1日,宁夏海原县人,大专文化,系海原县农牧局职工,住海原县老城区。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发回海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海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迪出庭履行检察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聚在海原县老城区黎明路二小对面巷子里张某海家喝酒,22时许因声音吵闹与邻居沈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翻墙进入沈某甲家院内,与沈某甲及妻子张某发生撕扯进而引发打架,张某某用拳头打伤沈某甲,沈某甲用菜刀砍伤张某某、张某某。经鉴定,沈某甲、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75年2月2日、沈某甲生于1968年9月11日、张某某生于1981年9月21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海公(城)勘(2013)Kxxxx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勘验时间:2013年3月15日23时10分至3月16日10时30分),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遗留痕迹。中心位置位于海城镇黎明路农牧局家属院沈某甲家院内,院内南侧有一片堆积状血迹,血液已凝固,在该血迹西南侧有一片堆积状血迹;院内西侧一平房地面发现片状擦拭血迹,茶几上有一菜刀,菜刀刀柄及刀把上均沾有血迹;现场拍照并提取菜刀。
3.海原县公安局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5日23时许,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到黎明路二小对面巷子沈某甲家出警,到案发现场,院隔墙处张某丽站在一木凳上大喊把门开开救人,民警遂让沈某甲的妻子张某把门打开。进入沈某甲家,大门后躺着张某某,头上流血;大门斜对面炭房侧墙下,张某海手拿一把菜刀怀抱满脸血迹的张某某,旁边地上有一大片血迹,张某海称张某某是被沈某甲用菜刀砍伤,菜刀是其从沈某甲手中夺过来的。民警令其交出菜刀,并联系120前来救护。再往院子里走,沈某甲跪在房门前的台子上,双手抱头痛哭,张某称因隔壁邻居喝酒影响休息,沈某甲出来说了几句,对方翻墙过来打伤沈某甲和自己。进入沈某甲家房间,室内地板上有大量血迹,沈某甲蹲在地上不时呻吟,鼻子里还流着血。因案发时院子里光线太暗,民警把从张某海处收缴的菜刀放到茶几上进行拍照固定,随后对大门后的血迹和炭房前的血迹进行拍照固定。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案发当晚从张某海租住院内进入沈某甲家的翻墙位置(指认时间:2014年2月14、16、19日,指认人:沈某甲、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海、张某丽、吴某某)。
5.海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证实作案工具的来源及特征。2013年3月15日从张某海处扣押菜刀一把,木把、长25厘米、宽15厘米。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实施伤害行为所使用工具。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18日经张某、沈某甲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系翻墙进入其家并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嫌疑人。
8.提取笔录(附照片3张)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4)00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6日,侦查人员在沈某甲家依法提取检材,后于2013年12月24日送检;2014年1月13日经DNA检测,沈某甲家室内地面砖缝空隙提取红色斑迹一、二及沈某甲家室内门口墙上提取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张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沈某甲家室内顶帐上提取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9.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4)0045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送检日期2014年2月14日、鉴定日期2014年3月10日),证实依法提取菜刀擦拭物,经与宁公物证鉴定字(2014)007号鉴定书比对,菜刀刀柄擦拭物一、二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沈某甲、张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菜刀刀背擦拭物检见人血,该血迹系张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菜刀刀刃擦拭物检见人血,该血迹经DNA检验得到混合分型,不排除张某某和张某所留。
10.海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及出院记录,证实沈某甲、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均在本次事件中受伤。
11.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海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海公物鉴活字(2013)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沈某甲鼻骨骨折、断端骨质塌陷,向右移位,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第十条(一)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3)24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书(委托机关:海原县公安局、委托日期:2013年8月19日、鉴定日期:2013年8月23日),证实张某某左面部刀割伤、左面神经损伤并面部瘫痪(中度)、左腮腺管断裂,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3.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4)04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书,证实张某左颞顶部、左颧部、左肘部多处组织挫伤,左膝及左踝部分别有直径约2cm的软组织擦伤,周边组织肿胀疼痛,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头颈部损伤第一条、四肢损伤第一条之规定,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14.证人黑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2013年3月15日23时许,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嚎叫的声音,循着声音我找到二小对面的巷子时,听见有人喊拿菜刀就没敢进去,在巷子口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的人到达现场后,我看见从巷子里抬出来两个人。
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我和沈某甲是同事,2013年3月15日晚上,我睡下后听到有人喊叫,好像有人打架,我出去顺着声音到沈某甲家,听到沈某甲嚎着喊,沈某甲家门锁着,我进到他邻居家,看到隔墙跟前放着两把木凳,我踩上去往沈某甲家看,因为光线很暗,我看到沈某甲在家房门口蹲着嚎,还有几个人在里面走动,这时有人喊110来了让把门开开,我就喊沈某甲媳妇把门开开。民警来后我跟着到沈某甲家,看到沈某甲面部全是血。我问他怎么样,他说眼镜被打掉了看不清,头上麻木。过了一会120把和沈某甲打架受伤的人拉走了,后面沈某甲哥哥来,我们叫了一辆三轮车把沈某甲拉到医院。
1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我和沈某甲是同事,2013年3月15日23时许,我在家听到一个女的嚎,我出去看到巷子口停着救护车,一些人从沈某甲家往救护车抬人。我到沈某甲家院子,大门口靠手右炭房前有一滩血迹,房门口和墙上也有血迹;进到房间里,沈某甲在地上蹲着,脸上、手上全是血,地上有两滩血,茶几上放着一把小菜刀,我再没敢往进走,喊着快把人往医院拉,沈某乙来把沈某甲搀扶出来叫了一辆三轮车去了医院。
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及经过。2013年3月15日21时许,我到张某海家,张某海、张某某、张某雄、张某某几人在喝酒,我也坐下一起喝,22时30分许,沈某甲在外面喊,张某海和他妻子出去后,我们也出去看,张某某从卫生间出来说你不要骂,我们叔侄再坐一会,双方相互骂着,沈某甲就报警了。我和张某某回房子还没坐下,我又到院子里,张某某和沈某甲骂着,张某海的妻子在旁边劝。我进卫生间三分钟左右,听见张某海的女儿喊把我哥砍倒了,我从卫生间跑出来,张某某、张某雄、张某某、张某海四人已经在沈某甲家院子里,我从外面开沈某甲家大门没打开,就从墙上翻进去,过去后地上有很多血,我从里面开沈某甲家大门还是没打开,我又从墙上翻出来到张某海家,这时民警来了,沈某甲的妻子将大门打开。在等120的过程中,我在沈某甲的头上捣了两拳被民警制止了。因为我们喝酒影响邻居沈某甲家人休息打的架。我从卫生间出来,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海、张某雄已经在沈某甲家院子里呢,怎么翻墙我没看见,翻过去打沈某甲去了。我是后场到的,就喝了一瓶酒,之前张某某、张某某、张某雄等人喝了多少我不知道。我过去架已经打结束了,地上有很多血。
18.证人张某雄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2013年3月15日22时30分许,张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张某海家玩。我过去后,张某海夫妻、张某某都在,地上放着四件啤酒,我们围着桌子玩牌喝酒,一会刘某某也来了。大概喝了两件啤酒时,张某某出去上厕所,我们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张某某出去了,接着张某海夫妻也出去看。过了五分钟,张某丽跑进来说把人砍下了,我和刘某某跑出去,张某海的妻子在院子里喊再不要打了。我去大门外开沈某甲家大门没打开,我回头跑进来和刘某某从墙上翻进沈某甲家,看见张某某和沈某甲在一起撕扯,沈某甲的妻子在院子里蹲着哭,张某某在院子里躺着满头都是血,我就用手捂着张某某的伤口,这时公安民警来了。当时我们喝了两件多啤酒,我头有点晕但心里清醒着呢。
19.证人张某海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013年3月15日证言:2013年3月15日晚,在我邻居沈某甲家,张某某、张某某和沈某甲夫妻打架了;因为我们喝酒声音太大影响休息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3月15日21时许,我和侄儿张某某、兄弟张某某、张某雄、刘某某在我租住的房子里玩纸牌喝酒,沈某甲喊我说把他吵了,我和张某某出去解释,因为我们喝多了,刚说着张某某和沈某甲骂了起来,后来沈某甲报案着呢,张某某就从墙上翻过去,我听到两个人打着,然后张某某也从墙上翻过去,我当时喝多了在院子里站着,我女儿张某丽说我哥被砍倒在门口睡着,我和张某雄、刘某某从墙上翻过去了。翻过去后,我看到沈某甲手里拿着菜刀(长约20公分、宽约10公分、短木把)和张某某在隔墙墙角,张某某头上脸上都是血;张某某在沈某甲家院子门口躺着,地上淌着一滩血,张某雄上去把沈某甲抱住并咬他的手,我顺势将刀夺下,过去抱着张某某,接着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时我们五人都喝醉了,五件啤酒喝了27瓶。在喝的过程中沈某甲打招呼说影响他们休息,但我们酒喝多了,没掌握住。张某某翻墙到沈某甲家去打沈某甲,谁先动手我没看到。张某某翻过去后干了什么我也没看到。张某某和沈某甲吵架时说我一砖把你拍死去,后面我听到沈某甲打报警电话,张某某就从墙上翻过去了,砖头是怎么到沈某甲家的我不知道。2013年11月25日证言:2013年3月15日22时许,我在家和五弟张某某、侄儿张某雄、张某某、侄女婿刘某某玩纸牌喝酒,听到邻居沈某甲喊我名字,张某某前面出去和沈某甲嚷着,我跟着出去,张某某、刘某某和我女儿张某丽、儿子张某成都出去了,我和女儿、儿子将张某某、张某某搡到房子里,我和妻子吴某某给沈某甲夫妻解释,沈某甲还嚷着骂,我当时酒喝多了头晕在墙跟前低头站着,大约过了几分钟,我抬头看见张某某朝沈某甲家翻墙,我妻子吴某某抓了一下他的腿没抓住,张某某就翻过去了。过了一阵我女儿张某丽喊把我哥砍倒了,我就从墙上往过翻,翻的过程中我看到张某某摇摇晃晃朝沈某甲家大门走,张某某和沈某甲在大房门口撕扯着打(具体怎么打,光线太暗我没看清),沈某甲拿的刀在灯光下反着光,张某某脸上淌着血,我上去把沈某甲拿刀的手抓了,朝他身上捣了几拳,这时张某雄过来朝沈某甲手上咬了一口,我把刀夺了下来,转身看见张某某躺在沈某甲家炭房门口,旁边淌了一滩血,我上去把张某某抱住,公安民警就来了,我将刀给公安民警。张某某先进去的,接着是张某某,后面我女儿喊把她哥砍倒了,我就从墙上翻过去了,张某雄和刘某某什么时间翻过去的我不清楚。张某某什么时候翻墙过去的我不知道,那天我酒喝多了头晕一直扶墙站着。
2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013年11月25日证言:2013年3月15日19时许,张某某、张某某、张某雄、刘某某先后来我家耍牌喝酒。22时许,我在套间睡觉时迷迷糊糊听见沈某甲喊张某海,张某海出去,沈某甲说大半晚上不睡觉干啥,外面很吵其他没听清。这时我女儿张某丽进来说外面有事,我起来看见张某海把张某某推到房间里面来了。我出去,沈某甲说日你妈的晚上不睡觉吵的老子能睡吗,我踩着凳子上去说我们人酒喝多了,让沈某甲妻子将沈某甲拉进去,张某海也说有什么事情明天说,沈某甲夫妻到墙跟前说日他妈的一晚上不让人睡觉,张某某出来上厕所时说我们喝点酒有你什么事,你瞌睡死了,沈某甲说有本事你们过来,然后他到院子树跟前打电话说有人闹事,之后沈某甲和张某某又骂开了,张某某说老子过来你能把老子干什么,沈某甲说你过来一个我砍一个,张某某就从墙上翻过去了,这时张某某从房里出来也从墙上往过翻,我拉他没拉住。我进房里取来手机又站到凳子上继续看,墙附近没有人。我从凳子上下来急得在院子里乱转时,听见我女儿张某丽喊他海生哥被砍伤了,我跑到墙跟前踩着凳子看,我老公张某海和张某雄与沈某甲纠缠在一起夺刀,我喊快救人。刘某某就从墙上翻过去开沈某甲家大门但没打开,又从墙上翻出来。这时来了几个不认识的人问出了什么事,我说喝酒打架了快救人。我从大门出去时,沈某甲家的门开了,我进去看见张某海抱着张某某在大门对面的房角下,刘某某跑过去在沈某甲后背打了两拳被民警制止。我第一次站到板凳上看见沈某甲夫妻在院子里转着骂,后来张某某从墙上翻过去,因为天黑我没看清沈某甲手里拿没拿东西;第二次因为沈某甲家路灯没开,天黑我没看见,只模糊地听见他们在树跟前吵;第三次我看到张某海抓的沈某甲手腕,跟前还有几个人,张某某和张某在哪我没注意看。第一次询问时我有点紧张,有些记错了,这次说的全是正确的。
21.证人张某丽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013年11月25日证言:2013年3月15日20时许,我海生哥(张某某)、五爸(张某某)、大哥(张某雄)、姐夫(刘某某)先后到我家耍牌喝酒。22时许,邻居沈叔叔(沈某甲)喊我爸张某海,我爸没出去,我五爸先出去,海生哥、我、我弟张某成也跟着出去,沈叔叔骂大半夜不睡觉吵啥着呢,我五爸说再喝一阵就好了,我海生哥也跟着嚷开了,接着我爸妈都出来了,我爸对沈叔叔说我们叔侄长时间不见一起喝点酒马上就好,沈叔叔继续嚷着,我五爸和海生哥也嚷着,被我和我弟搡回房子里,我爸妈在外面给邻居解释,但沈叔叔和他老婆还是嚷着骂。大约过了几分钟,我五爸从房里出来上厕所,走到厕所门口听见沈叔叔还在骂就折回来和沈叔叔嚷着骂开了。沈叔叔在墙上趴着,手里拿着一把手电筒,我五爸在墙跟前站着和他对骂,沈叔叔把手电筒扔到我家院子里,我五爸继续骂,沈叔叔从墙上下去在他家院子里打电话报警说有人喝酒闹事,打完电话他又爬到墙上和他老婆与我五爸嚷,我五爸把墙上的砖扳下一块拿到手里,对沈叔叔说老子把你一砖呢,沈叔叔的老婆说你为什么扳我们墙,我五爸说偏要扳,说完又把几块砖扳下抛到我家院子里,这时沈叔叔说你有本事过来老子砍死你,接着我五爸就从墙上翻过去了,我海生哥那阵子一直在院子里,一看也跟着往过翻,第一次我妈挡了一下没翻过去,第二次我妈从他腿上拉了一下没拉住,我海生哥从墙上栽下去了。我回屋取板凳并且打了个电话,用了约四分钟。出来时,我爸妈、姐夫、弟妹都在院里站着,我大哥在哪没看到。我把板凳放在墙跟前站上去往沈叔叔家院子里面看,沈叔叔和我五爸在大房门口打架,我五爸用拳头在沈叔叔面部打,沈叔叔也打着,不知谁手里拿的什么东西一闪,我再没注意看;这时我头一低看见我海生哥在墙跟前站着,后背靠的墙,脸上、胸口都有血和沈叔叔老婆对骂,我海生哥把身边一把折叠板凳拿上过去朝沈叔叔老婆身上打了一下,打没打上没看清,我海生哥又举起板凳,这时沈叔叔追过来抓住我海生哥,他手里的板凳怎么掉的没看清,两人就撕扯到一起,我海生哥用脚踢沈某甲没踢上,沈叔叔把我海生哥推到墙跟前用菜刀在他脸上砍了一菜刀,当时血就淌开了,沈叔叔又砍了一刀,我海生哥一躲没砍上,接着我五爸过来(脸上有血)从后面在沈叔叔的身上打了一拳,抓住沈叔叔往后一摔,他俩又继续厮打。我一看海生哥脸上血流的很多就转身喊我爸,之后我看到我大哥到了沈叔叔家院子,我就喊他,他过去把我二哥抱住。我从板凳上下去跑到路上挡车没挡住,我折回来有人在开沈叔叔家的门,我进去站到板凳上喊着让沈叔叔的老婆将门打开救人。我进到沈叔叔家,看到我爸抱的二哥,手里拿的菜刀,地上流着一滩血,我五爸在大门后面躺着,地上也有一滩血,然后我们就忙着救人。
2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3年3月16日证言:2013年3月15日21时许,我们邻居张某海家吵的很,我丈夫沈某甲出去隔墙喊着让他们声音小点。22时10分许,我们要睡觉时,邻居那边的声音越来越大,沈某甲又出去给他们说,我听见沈某甲喊张某海,有两个人出来骂我们在家喝酒管你啥事,我听着嚷着骂就穿衣服出来。到院子里,我看到沈某甲从凳子上下来,手里的红色手电筒被人一巴掌扇到邻居家院里了,沈某甲说太野蛮了,我打110呢。沈某甲打电话,隔壁那边有人骂把公安局叫来都闲着呢。我到墙跟前站到凳子上说你们半晚上把人吵死了,那边有三个人骂着,其中有个人将墙头的一块砖扳下来,我说你扳砖干什么,对方说我把你一顿砖拍死去呢,沈某甲回骂他并把我从凳子上拉下来,接着一块砖砸到沈某甲脚下,沈某甲就驴日狗捣的骂对方,后面有一个女人说他们都喝酒让我把沈某甲劝回去。我上去拉沈某甲,邻居那边有人将墙上的砖连续扳了几块扳到他家院子里,并说我过来一顿砖把你拍死,沈某甲说你过来拿砖拍,我有刀子呢,然后有两个人从隔墙上翻过来。那两个人冲到沈某甲跟前,其中一个瘦点的朝沈某甲面部一拳,我过去拉另一个人的胳膊,那人转过来朝我左边脸上一拳把我打倒在园子里,我顺势把他也拉倒,那个人起身后朝我腿上踏了几脚,又把院子里放的一把凳子拿起来朝我打过来,我一躲没打上。这个过程中从墙上又过来一个人跑过去打沈某甲,沈某甲跑到房子里,那两个人追着打进去了。一会他们都从房子里出来,打我的那个人也过去打沈某甲,不知什么时候又过来一个人共四人和沈某甲厮打,我跑过去把其中一个拉过,这时张某海也过来了,我去拉他被甩开,张某海上去把沈某甲踏了两脚说你还有刀子呢,还有一个人说我让你坐牢呢,我就到房间给沈某乙打电话。之后我听到大门口有人喊把门打开,就拿钥匙将大门打开,发现派出所的人来了。参与打架的有我、沈某甲及张某海家五个人,张某海的妻子和女儿在墙那边站着看。房子里怎么打的我没看到,沈某甲被追进房子之前没有拿菜刀。我家院里没有灯,手电筒是沈某甲拿出去照亮的。2013年11月28日证言:沈某乙是我打电话叫来的,沈某乙来的时候救护车已经把对方伤员拉走了,当时沈某甲在房子地上蹲着,鼻子和嘴里都流血,我们一起把沈某甲拉到医院去了。
23.证人张某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3年3月15日20时15分许,我回到家时,我爸张某海和我五爸张某某、海生哥张某某在房子里说话,我吃了点瓜子就去套间里睡觉。过了一阵我听见外面有人嚷,我出去看见有女人踩的凳子往邻居沈某甲家看,嘴里面喊着什么。我从墙上往沈某甲家翻的过程中,看见张某某和沈某甲的妻子张某在墙跟前打架,张某用手在张某某脸上边扇边抠,张某某抓的张某头发用脚在大腿处踢,我跳下去,张某某把我头发抓住,我连忙喊了两声他才把我放开,张某不知道哪去了。我到张某某跟前看见他脸上有很多血,背靠墙往下溜,我扶着他走到大门跟前他就躺下了,喊他也不答应,我转身看见我爸抱的张某某在炭房跟前,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我喊开门救人,张某用钥匙将门打开,进来很多人,我一直守着张某某,救护车来了后,我和我妈将他抬到车上就回家了。
24.110电话录音,证实事发前沈某甲电话报警的事实。
2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013年3月19日供述:2013年3月15日20时许,我与张某海、张某某、刘某某、张某雄在张某海家里喝酒。大概喝到22时许,张某海邻居喊他,他就出去和邻居说话。随后我出去上洗手间,出来时张某海的邻居嚷着骂,我也嚷着骂,在骂的过程中,张某海的邻居用手电筒砸我没砸到,我就从墙上翻过去与他撕扯在一起,我用拳头打他,具体打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在打的过程中,张某海的邻居用刀在我头上砍,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从墙上翻过去时,院子里只有张某海的男邻居,他手里是否拿刀没看见;我从墙上翻过去就和他打在一起,其他人没看见。我当时喝了六七瓶西夏啤酒。2013年11月27日供述:我往过翻墙时,沈某甲家房子里灯亮着,沈某甲两口子在院子里站着骂。我翻墙跳到院子里,和沈某甲相互骂,沈某甲先在我胸部捣了一拳,我也用拳捣他,我们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沈某甲妻子过来在我左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把我衣领抓住拉我,把我拉倒后她也跟着跌倒了。我往起来爬时看见张某某正从地上往起爬,沈某甲用刀在砍他。沈某甲的妻子抓的我衣领,我一下挣脱跑到沈某甲跟前用拳头打他,具体打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张某某在我后面翻过去的,翻过去干什么我不知道;其他人什么时候进来的我不知道,我只看见张某海和张某雄打着夺沈某甲的刀。沈某甲的刀是什么时候从什么地方拿的我不知道。我用拳头在沈某甲的头上、身上、面部打了,具体打了多少下记不清,我头上的伤是对打过程中沈某甲砍的。沈某甲拿的是一把菜刀,刀约十公分宽。
26.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013年3月16日供述:2013年3月15日20时许,我旁边邻居张某海家喝酒很吵,我到院子里喊他,张某海没答应,他家院子里有两个年轻人问我是谁,我说是邻居,你们吵慢点。那两个人进去后,他们又开始划拳还说要整到天亮。我和老婆张某关灯睡下后,邻居家还是吵个不停,于是我穿上衣服拿了个板凳,站在隔墙上喊张某海,张某海没出来,出来两个年轻人骂我们喝酒管你屁事。我在院子里站着,隔墙上的几块砖被扳下来扔到我家院子里,我老婆出来和他们说话,结果那两个小伙子从墙上跳过来,把我老婆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我一着急就跑到我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对他们说不要再打我老婆,那两个人又冲过来打我,我跑回屋里,那两个人上来压住我,在我脸上一顿拳,我右手拿菜刀朝他俩乱砍一通,那两个人把我从房里往出拉,我将菜刀扔到地上。我被拉到门口时,又来了几个人把我抓住一顿拳打脚踢,我告饶着,我老婆嚎着拉,然后警察就来了。除了参与打架的人,当时在场的有张某海的老婆和一个戴眼镜的女子。我额头、眼睛、胸部都被打伤,眼镜被打碎了。我拿的菜刀长约20厘米、宽约10厘米,短木把。2013年12月16日供述:当时我在报警,一个胖小伙从墙上翻过来,走到我跟前朝我左肩膀上一拳,紧接着一个瘦小伙翻过来朝我眼镜上一拳,把我眼镜打掉了,然后两人用拳头在我头上、脸部一顿乱打,这时我听见妻子张某在叫,就往房子里跑,那两个人追我,我进去看到电视柜上放着菜刀,抡起来朝打我的人跟前划了几下,感觉划到什么东西了再没敢划。我往房子里面退了几步,那两个人追进来,我把刀扔到地上单膝跪地,双手抱头求饶,有人把我架到外面房门口打晕。经辨认我的伤是胖子张某某、瘦子张某某造成的。我报警时称“我把刀拿出来拼命呢”是吓唬他们不要用砖拍我们。
2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013年4月10日供述:2013年3月15日22时40分许,我和三叔张某海、五叔张某某、堂哥张某雄、妹夫刘某某在张某海家喝酒,张某海的男邻居在隔墙上嚷着骂张某海,并说要打110报警,张某海出去劝邻居再不要嚷,酒马上喝完了,然后张某海回房继续喝酒。大约过了两分钟,张某某出去上厕所,我听见邻居一个男的还嚷着骂,张某某说你他妈还骂个不停了,他们互相嚷着骂,突然我听到院里有什么东西跌到地上响了一声,刘某某说这个狗日的还拿电灯砸人呢,我把手里的烟掐灭出去,张某某从墙上翻到邻居家院子里,我爬上墙看见张某某和男邻居撕扯着,张某某在那个男的头上两拳,那个男的用拳头在张某某头上乱打,邻居家妇人跑到跟前也打开了,我从墙上翻过去,跌倒在邻居家院子里,我刚准备站起来时感觉脸上热呼呼的,我用手按才知道是血。我跑到邻居大门前准备开门,一个人过来抱我,我一把甩开,当时我头晕就坐到邻居家房门前。后来张某海抱着我喊救人,之后我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我、张某某和张某海邻居两口子。我的左脸、额头、下巴共三处刀伤,如何形成的,天黑我没看到。我翻墙过去拉架。我喝了约有两瓶啤酒,发生打架时有没有使用工具,我没看到。
上列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辨认笔录由同一辨认人对混同在其他八人相片中两名犯罪嫌疑人同时进行辨认,存在瑕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现场勘查笔录系侦查机关依法勘查并制作,但时间跨越两日,其内容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案发现场原有状态,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提取笔录(附照片3张),侦查人员提取检材时间虽距案发时间较久,但其提取程序符合法医学物证检材提取相关标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3)24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该份鉴定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宁公物证鉴字(2014)00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由鉴定机关依法作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张某雄、张某海、张某丽、张某成、张某证言,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但因各自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内容不够客观全面,结合110电话录音、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沈某甲出示的证据
海原县农牧局证明、荣誉证书及考核表,证实沈某甲在工作中一向表现良好。2005年至2007年连续三年被组织人事部门评为优秀公务员;2010年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评为2009年度全区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先进个人、2012年被评为全区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先进个人;2011年被海原县农牧局评为2010年度先进个人。
上列证据,原判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一贯表现,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
1.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沈某甲2013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鼻骨骨折、鼻中膈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随诊。
2.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宁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实其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996.86元。
3.海原县第八药店收据单18张,证实其受伤治疗支付的医药费685.8元。
4.客运发票4张(2014年2月24日海原至固原)、证明2张,证实其就医支付的交通费300元。
5.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其因受伤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
6.门诊收费票据6张(沈某甲)、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鉴定费收据1张(张某)、租车证明1份,计2631.63元。
上列证据,原判认为,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实确系沈某甲受伤治疗所花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中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中客运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重审中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有沈某甲姓名的2张,金额为590元予以认定,其余没有姓名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定;提供的张某门诊收费票据5张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各1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租车费200元,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
1.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实张某某2013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随诊。
2.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证实其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4265.28元。
3.海原县黎明药店销货清单2张、永康大药房销货清单1张,证实其受伤治疗支付的医药费850.8元。
4.客运发票5张、税务发票1张,证实其就医支付的交通费。
5.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实其因受伤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
上列证据,原判认为,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实确系张某某受伤治疗所花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客运发票系手撕票,无具体日期、出发地及目的地,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
1.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某2013年3月15日至17日因颌面部软组织刀割伤(左额部斜形裂口约4cm创缘整齐深至骨面、左耳屏前至颊区斜形裂口约9cm边缘整齐深至骨面、颏部斜形裂口约2.6cm边缘整齐深至肌层)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五官科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3年3月17日至4月3日因左面部刀割伤缝合术后、面神经损伤、左侧腮腺主导管断裂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美容科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保持术区干燥清洁,继续口服B族维生素营养神经;2周后复诊,拔除引流管;建议休息2个月。
2.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5月24日)及挂号票2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院挂号票2张、北京外科医院挂号票18张、上海复大医院医疗票据1张(6月2日)、上海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医疗票据1张(6月3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医疗票据(6月6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7月4日、7月10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8月28日),证实其因伤在以上医疗机关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855.3元、12541.09元、9元、7元、156元、21.5元、15.5元、52元、345.82元、61元。
3.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发票1张(5月26日药品及医疗器械1082.7元)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发票1张(5月28日药品48.7元)、中国医学科学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5月28日复春散2号2袋299元)、北京视明达眼病研究所发票1张(5月30日眼镜490元)、上海蔡同德堂药号发票2张(6月1日螺旋藻胶囊1盒、古汉养生精片1盒71.7元、复方酮康唑发用洗剂1瓶29.5元),证实其受伤治疗支付的医药费。
4.海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救护车费1800元)、宁夏客运发票10张735元、银川河东机场定额发票2张40元、中国石油天然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发票9张2435元、宁夏高速公路通行票据7张、宁夏银川的出租车票31张361.2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8张6960元(银川至北京5月24日810元×2、北京至上海5月31日630元×2、上海至双流6月5日990元×2、成都至银川6月8日1050元×2)、北京出租车票9张230元、北京地铁票4张100元、北京公交车票2张14元、上海出租车票3张72元、上海黄浦江行人隧道发票1张100元、磁浮发票4张80元、成都民航公交票4张40元、四川成都出租车票16张226元,证实其就医支付的交通费。
5.北京魏公村洲洋宾馆机打发票1张(5月24日198元)、北京锦泰汇酒店机打发票1张(5月28日1106元)、北京金水源宾馆机打发票1张(5月29日298元)、北京绿杨宾舍酒店机打发票1张(5月30日700元)、北京龙星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机打发票1张(5月31日258元)、北京天坛饭店有限公司手撕发票2张200元。上海煜华酒店机打发票1张(6月5日2001元)、四川市凉山宾馆手撕发票4张180元、成都城市理想酒店手撕发票6张545元、固原经济开发区福苑宾馆机打发票1张(8月24日218元)、银川市兴庆区蒙泰商务宾馆手撕发票21张980元、宁夏金悦立达酒店手撕发票6张400元、银川市兴庆区王府商务宾馆手撕发票3张60元、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怡家商务快捷宾馆手撕发票3张170元、银川如家酒店手撕发票4张240元、银川老延安宾馆手撕发票7张230元,无公章手撕发票7张,证实其就医支付的住宿费用。
6.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668号、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3)24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书,证实2013年7月3日经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委托、8月14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属二项X(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24周,营养期8周、护理期4周。2013年8月24日经张某某委托、8月23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鉴定张某某残疾评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
7.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实其因受伤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8.海原县永康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明及张某某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系海原县永康大药房中药师、其妻子郭某某系药房实际经营者。
上列证据,原判认为,证据1、6、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实确系张某某受伤治疗所花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张某某因伤在海原、银川就医治疗,结合医疗机关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病案材料,其就医的医疗票据、交通票据中的救护车及客运票据、住宿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张某某外出至北京、上海、四川等地就医无相关医疗机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病案材料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人沈某甲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与此相关的医疗票据、交通及住宿票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打沈某甲是为了夺刀,沈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海、张某丽、吴国霞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因喝酒影响休息,张某某等人与沈某甲夫妇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翻墙进入沈某甲家与其发生厮打;证人张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翻墙进入沈某甲家后直接与沈某甲发生厮打。因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起因及发展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某甲关于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前双方发生口角时均口不择言,存在挑衅语言及行为;在案发过程中双方均有互殴行为,被告人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查,海原县人民医院等病案材料及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为颌面部软组织刀割伤、被告人沈某甲供述其有抡菜刀划向他人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证人张某丽证言证实沈某甲实施持刀砍张某某的行为、鉴定意见书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上有张某某的血迹,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张某某的伤是由被告人沈某甲所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解,经查,案发当晚22时许,在双方发生争执且沈某甲已报警、张某某翻墙进入沈某甲家与之发生厮打时,张某某在吴国霞阻止未果的情况下擅自翻墙进入沈某甲家,主观上其存在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已威胁到他人的人身安全,被告人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张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未能很好控制各自情绪采取过激行为进而引发打架,对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沈某甲所受损伤系被告人张某某所致,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沈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75%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系被告人沈某甲所致,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人沈某甲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张某某、张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75%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主张的医疗费6586.86元,系其伤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护理费1204.95元(80.33元/天×15天),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另,因其在县内区域治疗,再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予以支持;鉴定费200元系其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有明确建议,参照当地一般职工出差补助标准160元(8元/天×20天),酌情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265.28元,系其伤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其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参照农业行业确定,2409.9元(80.33元/天×15天×2),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其在县内区域治疗,酌情支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予以支持;鉴定费300元系其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有明确建议,参照当地一般职工出差补助标准160元(8元/天×20天),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5803.21元(海原县人民医院2855.3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12541.09元、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345.82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61元),系其伤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被害人受伤住院及术后休息两个月天数,参照卫生行业确定9941.36元(125.84元/天×79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被害人受伤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卫生行业确定2390.96元(125.84元/天×19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救护车、复诊2次、摘除复查腮腺管6次),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车旅费标准确定4200元(1800元+150元/人次×2人×8次),予以支持;住宿费根据被害人在银川复诊需要,结合其所提供的有效住宿票据208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予以支持;伤情及伤残等级属本案定罪及量刑情节,鉴定费1600元系其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固医司鉴字(2013)24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属重复鉴定,系自行扩大损失,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有明确建议,参照当地一般职工出差补助标准480元(8元/天×60天),予以支持;后续治疗、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致双方各自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未经他人同意,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沈某甲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进入沈某甲家,二人行为侵犯了沈某甲的合法权益,对引发被告人沈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可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及对被告人张某某可处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五、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医疗费6586.86元、护理费1204.9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9201.81元×75%,即690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265.28元、误工费1204.95元、护理费1204.9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7985.18元×75%,即5988.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人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5803.21元、误工费9941.36元、护理费2390.96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37445.53元×75%,即28084.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张某某、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未经住宅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是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核,案发当晚,在双方发生争执沈某甲已报警的情况下,张某某翻墙进入沈某甲家,张某某在吴某某阻止未果的情况下也随即翻墙进入沈某甲家,结合证人张某丽证言证明张某某和沈某甲及张某发生了厮打,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4)00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沈某甲家屋内检出张某某血迹,证明张某某进入了沈某甲家屋内,上诉人张某某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已威胁到住宅人沈某甲和张某的人身安全及生活的安宁,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判对沈某甲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核,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并未对此提出抗诉,且原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沈某甲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沈某甲提出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核,案发前沈某甲和张某某发生口角时均口不择言,沈某甲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亦有一定的责任,且案发过程中双方均有互殴行为,故沈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支持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核,关于医疗费,案件发生后,张某某分别在海原县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诊疗,以上诊疗费用,原判已支持,对于张某某提出其在北京、上海等区外相关医疗机构诊疗的费用,因没有区内医疗机构的建议,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张某某2013年3月15日受伤,至2013年8月13日定残前一日,计151天,张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9001.84元(125.84元/天×151天),原判对张某某误工费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出院医嘱及具体伤情,原判根据张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费用是适当的,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判根据张某某的伤情,参照当地一般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认定的费用也是适当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张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自治区外进行了诊疗,故对其主张的区外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在区内就诊的交通费,因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票据部分为加油票、过路费、出租车票,原判根据张某某实际就医情况,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车旅费标准确定其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经核,固原市人民医院固医司鉴字(2013)24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书是上诉人张某某自行委托的关于其伤残程度的鉴定,之前其已委托了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此次重复鉴定系自行扩大损失,故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46506.01元,因张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行承担25%的责任,沈某甲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4879.51元(46506.01元×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第二项即“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第四项即“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第五项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医疗费6586.86元、护理费1204.9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9201.81元×75%,即690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六项即“被告人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265.28元、误工费1204.95元、护理费1204.9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7985.18元×75%,即5988.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项即“被告人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5803.21元、误工费9941.36元、护理费2390.96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37445.53元×75%,即28084.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被告人沈某甲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15803.21元、误工费19001.84元、护理费2390.96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46506.01元的75%,即34879.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国福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代理审判员 董 瑶
书记员:李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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