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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日,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黑城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丽,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郭某生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福,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29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郭某生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郭某生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秀,女,汉族,生于1996年10月3日,学生,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郭某生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君,女,汉族,生于2003年11月19日,学生,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郭某生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丽,系郭某君之母。
以上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丽,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回族,生于1992年3月20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李旺镇。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10日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风宝,宁夏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7日,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彭阳县王洼镇。系无牌照洒水车的司机。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罗某甲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丽、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风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兴开发区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13时许,当行驶至商业街与丽景街十字路口时,与沿丽景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洒水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某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田某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
本案开庭审理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丽、郭某福、叶某某、郭某秀、郭某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罗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生于1992年3月20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到案的经过。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xxxx身份证号码的持有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小型面包车的基本特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85、086号,证实肇事车辆遗留痕迹和车辆状况。
7.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14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罗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罗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郭某生、田某某、陈某某、栾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8.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法)字(2014)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生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9.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15)鉴(临床)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4年11月26日,老板戴某某让我驾车给海兴开发区小转盘附近的树木洒水,洒完水我驾车准备回家,副驾驶座上坐着工友陈某某。我们沿丽景街由北向南行驶,13时许,行驶至商业街与丽景街十字路口准备过马路时,我看见车的左侧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来一辆面包车,面包车行驶到东侧路口停了下来,我驾驶车踩了一下油门准备过十字路口,突然面包车又起步继续向西行驶,我的车来不及躲避就把面包车撞到南侧路边的路沿石上了,面包车又与路边的树木相撞。我停车看见有个中年男人躺在面包车旁,我赶紧打了120,过了会,老板戴某某开车来把伤者送到医院,过了半小时我也去了医院,受伤的两个人,一个抢救无效死亡了,一个还在医院抢救。
11.证人郭某丽证言,证实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2014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我丈夫郭某生的同事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出了交通事故,我赶到海兴开发区宁南医院时,我丈夫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4年11月26日,我在海兴开发区政通路绿化带洒完水,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洒水车沿海兴开发区丽景街由南向北行驶。13时许,行驶至丽景街与商业街十字路口时,左方行驶来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我乘坐的车来不及躲避就与小客车相撞了,小客车被撞到了路南侧路沿石上,我和王某某下车看见客车上的人受伤了,我们把伤者送到了医院。
13.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4年11月26日,我在海兴开发区政通路绿化带洒完水,乘坐洒水车沿海兴开发区丽景街由南向北行驶。车行驶至丽景街与商业街十字路口时,左方行驶来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我乘坐的车来不及躲避就与小客车相撞了,小客车被撞到了路南侧路沿石上,我下车看到一个中年人在路沿石旁躺着,受伤严重。我坐的是辆洒水车,车主是戴某某,洒水车上当时坐着我、一个工友还有开车的小王。
1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4年11月26日,我在海兴开发区正丰驾校学车,我在学校门口站着,一辆面包车停在我的面前,我看见我的教练郭某生坐在车里,我就问教练科目三什么时候练,郭教练说他这会很忙,让我上车和他慢慢说。我坐上车后一起去了农贸市场买了些馒头,我们沿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丽景街与商业街十字路口处时,突然嘭的一声,我就晕了过去。我醒来已经是第二天了,我才知道我乘坐的车出了交通事故,郭教练死亡了。
1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4年11月26日,我在海兴开发区正丰驾校的考场,一个姓郭的教练说让我和他一起去给考官买饭,我说我没有驾照,郭教练说没事,我就驾驶宁E03653小型客车,姓郭的教练坐在后面中间的座位上。我们到驾校门口把饭买上,碰到一个我不认识的学员,和郭教练说完话后也上了我的车,我们三个又去市场买了些馒头。我驾车沿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13时许,我行驶到商业街与丽景街十字路口中间位置时,右侧由北向南行驶来一辆洒水车,撞在我车的右侧车门部位,车被撞在路的西南路沿石上,车上的郭教练和另一个学员受伤了,路边的人把伤者送往医院,我到医院时,郭教练已经死亡了。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证人马某某、田某某、郭某丽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的后果。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出示的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罗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郭某生、田某某、陈某某、栾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3.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生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4.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街道证明二份,证实被害人郭某生与郭某福系父子关系,郭某慧系郭永福与叶某某之女。
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丙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表及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福系固原市原州区轻工机械厂退休职工,现每月领取养老金3094.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系固原市原州区家具厂退休职工,现每月领取养老金2589.8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6660元(21833元∕年×20年)、丧葬费26092.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郭某君的生活费53623.85元(15321.1元∕年×7年÷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福、叶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0458.7元,因其二人系退休职工,有经济来源,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376.3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系无牌洒水车的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根据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在经济损失406376.35元(516376.35元-11万元)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121912.9元(406376.35元×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86000元,剩余经济损失3591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甲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甲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罗某甲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关于判处被告人罗某甲三年有期徒刑、不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丽、郭某福、叶某某、郭某秀、郭某君经济损失231912.9元,已付86000元,剩余14591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戴某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被害人乘坐无驾驶证学员驾驶的机动车,对自身死亡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应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2.小型客车的车主罗某乙应当承担一定比列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3.正丰驾驶培训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考虑被害人的事故责任,遗漏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合理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共计819.41元,证明案发时上诉人戴某某给被害人垫付了该笔医疗费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丽、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对上诉人戴某某提交的该份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核,一审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并未对关于被害人郭某生的医疗费提出诉讼。因此,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总额及赔偿比例无关。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戴某某提出,被害人乘坐无驾驶证学员驾驶的机动车,对自身死亡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应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核,被害人郭某生明知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系无驾驶证学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乘坐,确有过错。但一审在责任认定及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比例时,对此情节已予充分考虑,二审不再予以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戴某某提出,小型客车的车主罗某乙应当承担一定比列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核,在一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与被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罗某乙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一审法院制作并下达了民事调解书。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戴某某提出,正丰驾驶培训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正丰驾驶培训学校与被害人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是否对正丰驾驶培训学校提出赔偿诉讼主张,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所应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的比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意宏 审 判 员  吕国福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书记员:李爱娟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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