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葛军(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京儒(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人马某甲
马某乙
马某丙的
人马某乙、马某丙之子
马某某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回族,初中文化,学生。系被害人马某戊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45年2月4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回族,不识字,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戊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1948年5月18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回族,不识字,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戊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回族,高中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军、李京儒,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中宁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出庭履行检察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丁、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南沙窝移民点沥青路由北向南行至513喊河线南沙窝移民线51杆向北2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戊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戊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被转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日,后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8830.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生于1995年10月15日、马某乙生于1945年2月4日、马某丙生于1948年5月8日,三人均系农业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共生育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其系被害人马某戊的弟弟,2015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其和妻子、姐姐马某戊准备一起去从水渠往窖里抽水,其在田边拉电线时,听见了摩托车的声音,其回头看见一辆摩托车从北面过来,直接撞倒了过公路的马某戊,双方摔倒后,其过去查看马某戊的伤情,并拨打了120。后其开车将马某戊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救治。其证言还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共生育五个子女。
2.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3.中宁县公安局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归案情况。
4.中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及事故现场概貌。
5.中宁县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6.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事故致被害人马某戊死亡时间及原因,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93年12月31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中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9月1日、同年9月4日、9月5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31日21时左右,其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沿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南沙窝移民点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其前方一个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女人撞了,其车也摔倒了,其清醒过来后,受伤的女人被他们家人送往医院了,其也去医院检查去了。其证言还证实其驾驶摩托车时无机动车驾驶证,也没有戴安全头盔,且该摩托车无牌证号,也没有办理任何保险。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出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日期及户别为农村户口;宁夏医科大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马某戊家属为治疗马某戊伤情支付医疗费共计18830.23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因未充分考虑被告人马某某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故该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被害人马某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8830.23元,故本院对被害人马某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支持18830.23元;主张的丧葬费35000元,应根据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8405.50元(56811元/年÷12月6月);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992元,应根据查明的抚养人人数5人,结合被抚养人马某乙、马某丙案发后的实际年龄,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被抚养人马某乙生活费为15352元(7676元/年10年÷5人),被抚养人马某丙生活费为19957.60元(7676元/年13年÷5人);主张的护理费3735.52元,因护理人数无明确医嘱,应按1人计算,结合被害人马某戊的住院天数,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6.43元(35848元/年÷365天2天1人);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677.59元,应根据处理被害人马某戊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2人7天计算为宜,即1374.99元(35848元/年÷365天7天2人);主张的交通费11000元,根据被害人马某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住宿饮食费4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器械费372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购买制氧机发票时间与被害人马某戊死亡时间不符,购买助力气囊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购买氧气袋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主张的被害人马某戊死亡后“七七道道”花费40000元,因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且该项费用已在丧葬费中予以考虑,故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算为550816.75元,因被告人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5571.73元(550816.75元70%)。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因抢救被害人马某戊支付的医疗费,被害人马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571.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马某某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一审没有予以充分考虑,导致一审裁判量刑过重;2.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具体经济状况,导致上诉人赔偿负担过重;3.上诉人马某某具有积极悔罪态度,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某某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一审没有予以充分考虑,导致一审裁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判对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对此情节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具体经济状况,导致上诉人赔偿负担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判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判赔,原判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且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判决马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某某具有积极悔罪态度,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核,本案在一审时马某某未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在二审审理期间,经过本院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某某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一审没有予以充分考虑,导致一审裁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判对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对此情节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具体经济状况,导致上诉人赔偿负担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判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判赔,原判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且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判决马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某某具有积极悔罪态度,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核,本案在一审时马某某未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在二审审理期间,经过本院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吕国福
审判员:张瑜
审判员:拓明娟
书记员: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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