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振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卫市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中卫市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卫市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87943.2元,利息183001.9元(利息计止2014年1月12日),停工损失515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421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2014886.1元。案件执行费22549元由被执行人中卫市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但被执行人中卫市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中卫市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其所有的宁EC****号黄海牌皮卡车一辆、宁EC****号猎豹越野车一辆、宁EC****号解放牌皮卡车一辆、宁E*****金王子双桥车一辆、柳工ZL50C装载机一台、龙工ZL50C装载机一台,以上共计6辆车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评估总价为520445元,经两次拍卖均流拍,流拍保留价468400元。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现本院依法将上述6辆车按照拍卖流拍保留低价468400元作价4684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折抵本案案款445714元及申请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在执行中垫付的评估费11000元、拍卖费5000元及本案执行费6686元共计468400元。
除上述已处置车辆外,本院经向银行、房产、工商、土地、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状况如下:(1)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无存款。(2)无房产登记信息。(3)位于中卫市建设局西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卫国用(2009)字第0****-*号,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35620平方米(53.43亩)。因该宗土地价值较大,经本院向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书面函询,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复函认为,该宗土地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对该宗土地分割处置用于清偿案件款不可行。(4)该公司厂区内有办公及宿舍用房两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所占用土地无合法使用权手续,对办公及宿舍用房依法不能处置。(5)洗煤设备一套,价值约1200万元。该套设备从设计到安装都是一体化的整套生产线,其中大部分设备属于专门定制,且已安装到位,不宜拆分处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强,经本院多次查找下落不明。现该公司生产设备未能全部安装到位,尚未竣工投产,由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参加2012年度企业年检,2014年2月24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在执行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强,经本院多次查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函,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张小强,现尚未有结果。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由本院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广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张克文
书记员: 李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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