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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男,生于1949年3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章某乙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51年1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章某乙母亲。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0年8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审阅附带民事上诉人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
2014年1月初,马某某(已判刑)因未借钱给被告人刘某某赌博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某各自纠集人员多次电话相约打架未果。同年1月19日19时许,沈某、洪某、马某某、钱某某等十几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西街华福堂玫瑰厅吃饭、喝酒。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章某乙(已死亡)纠集俞某(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和章某乙朋友(身份信息不详)在商城南门口见面,章某乙给刘某某、杨某某、俞某等人分发了砍刀。五人携带砍刀尾随马某某等人至中卫市沙坡头区商业南街爱家置业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先持砍刀将马某某的腿部砍伤,后章某乙持砍刀将沈某的腿部砍伤,被告人刘某某和章某乙各持砍刀与钱某某、洪某、沈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持刀具互相斗殴。俞某持砍刀砍钱某某未果后与钱某某对峙。杨某某持砍刀站在电线杆下观望。后被告人刘某某和俞某、杨某某被追赶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章某乙被马某某、钱某某、洪某、沈某等人殴打并被刀捅伤,致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章某乙系左下肢大血管断裂致大失血死亡;马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左膝外侧裂伤和右膝外侧挫伤,左膝外侧裂伤创缘整齐,属锐器伤,单刃刀作用可以形成,右膝外侧条形挫伤属钝器伤,单刃刀刀背作用后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沈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处裂伤、背部裂伤和右小腿背侧挫伤,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裂伤和背部裂伤创缘整齐,属锐器伤。其背部裂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范围。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张某某与沈某、洪某、马某某、钱某某亲属自愿达成由沈某、洪某、马某某、钱某某一次性赔偿章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
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90年8月17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投案;
(3)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俞某因该案已被判刑;
(4)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2月25日,沈某、洪某、马某某、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沈某、洪某、马某某、钱某某一次性赔偿章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
(5)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缓刑告知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2.鉴定意见
(1)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4)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章某乙系左下肢大血管断裂致大失血死亡;
(2)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4)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左膝外侧裂伤和右膝外侧挫伤,左膝外侧裂伤创缘整齐,属锐器伤,单刃刀作用可以形成,右膝外侧条形挫伤属钝器伤,单刃刀刀背作用后可以形成。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3)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4)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沈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处裂伤、背部裂伤和右小腿背侧挫伤,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裂伤和背部裂伤创缘整齐,属锐器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b条之规定,其背部裂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范围。
3.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埋藏凶器的地点及提取作案工具情况。主要内容为:现场位于中卫市商业南街路口,该路口为一丁字路口,东邻金元福、迎宾招待所,东北侧邻中卫商城,南邻东西向的香山西街,西邻置家房屋与宁夏增泰投资有限公司。
中心现场为商业南街丁字路口西侧,该处头北尾南停放一辆皮卡汽车,汽车东侧路面上头北脚南仰面躺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外着黑色棉袄,迷彩服外衣,棕色皮鞋。尸体下砖铺地面上有150厘米×150厘米的红色泊状斑迹,照相、棉签蘸取擦拭物一份(编号1);距尸体东南侧500厘米处丁字路口发现35厘米×8厘米的黑色布刀鞘一只,照相、实物提取(编号2);距该刀鞘东侧10米处花池内发现60厘米×10厘米的黑色布刀鞘一只,照相、实物提取(编号3)。
1月20日早晨,犯罪嫌疑人钱某某、洪某、马某某、沈某已于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嫌疑人供述其将作案工具埋在中卫市南华山职业技术学院南侧观光渠坂边草坪上,2014年1月20日08时05分由嫌疑人洪某、钱某某带领侦查员前往掩埋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指认,并由技术员一同前往现场进行了勘查。
该处现场位于中卫市南华山职业技术学院南侧观光渠坂边草坪上,距东侧应理南街桥头200米、距北侧路面8米、距南侧冰面3米草坪上有落叶、枯草,拨开落叶枯草发现插在土中的单刃刀三把(编号4),照相、分别包装实物提取,其中单刃刀(一)与单刃刀(三)的外表、长短、形状相同。单刃刀(一)刀刃上有少量泥迹,刀背上有六齿孔;单刃刀(二)刀刃上有大量泥迹,刀背上有十四齿孔;单刃刀(三)刀刃上有大量泥迹,刀背上有六齿孔;距单刃刀西南侧10米处湖内冰面上发现35厘米×5厘米灰黑色布刀鞘一只,照相、实物提取(编号5)。勘查于2014年1月20日10时30分结束;
(2)证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0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马某某辨认出刘某某;
(3)同案犯俞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4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俞某辨认出刘某某;
(4)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4份,证明2015年9月29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商城南门口处就是案发前其和章某乙见面拿砍刀的地点,商业南街南口处就是案发时打架的地点;辨认出和其一起打架的俞某、杨某某;辨认出马某某就是2014年1月19日晚和其打架的人;
(5)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6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章某乙。
4.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及刘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一案视频资料来源的说明,证明案发经过,该视频资料系公安民警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视频中队调取。
5.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我和刘某某到马某某开设的赌场玩,刘某某因在赌场输了钱向马某某借钱,二人发生纠纷,马某某的人把刘某某打了。当天晚上,章二牛给我打电话说要帮刘某某打马某某,我劝章二牛不要打架,后我又给马某某打电话说章二牛和刘某某要是约他打架不要去。第二天,我听说刘某某和马某某约了好多人在黄河桥打架,但是没有打起来;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一天晚上,我和俞某饭后在红太阳广场转着散步,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商城南门口找他,我就和俞某一起去找刘某某。我们见面后,刘某某说他在马某某的赌场上被马某某打了,他朋友章二牛和马某某也闹了矛盾。我们聊了十几分钟后,章二牛拿着几把砍刀从商城西门口出来,给我和俞某、刘某某每人一把砍刀。十几分钟后,七八个男的朝商城西门口这边走,章二牛说:“就是的。”然后章二牛和刘某某就拿着砍刀开始砍。我看见有几个人想打我,我就举着砍刀,最后我看见刘某某、章二牛和马某某一伙人打开了,我害怕就跑了;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初的一天,黄某某和刘某某到我开设的赌场玩,刘某某将身上的钱输完后向我借钱,我因没借给他钱和他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了起来,后刘某某被黄某某劝走了。我当天回家途中,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找人要砍我,而且有一个陌生号码一直给我打电话并发短信骂我。案发前,我和刘某某先后相约在黄河大桥、沙坡头景区门口打架,但是都没有打成。2014年1月19日晚上,我和沈某、钱某某、洪某等人喝完酒走至商业南街时,我的右腿突然被人砍了一刀,我回头看见刘某某提着刀朝南跑,路口还有两个男的拿着刀砍。这时,又过来一个拿刀的男的扑着砍我,但砍的时候刀掉到地上了,这个男的跑的时候摔倒在地上,我就过去朝这个男的头部打了几拳,并用脚朝他的头部踢了一下。同时,钱涛和“求子”、沈某也在这个男的身上乱打,我看见这个男的身边有一滩血,我就和钱涛、“求子”、沈某跑到高庙公园西门,并乘出租车到南华山职业中学南门口,“求子”和钱某某将带的三把刀子扔到景观渠里,我们就到滨河镇派出所投案了;
(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刘某某在马某某开设的赌场不知什么原因和马某某打架,刘某某拿刀子要捅马某某时被别人制止了。2014年1月19日晚上,我和马某某、钱某某、洪某等人酒后朝商业南街路口走去,有一个穿花衣服的小伙子和一个穿带帽子的花衣服的小伙子(经查为章某乙)跑过来用刀砍我们,其中章某乙用刀朝我双腿各砍了一下。我和马某某、洪某过去夺章某乙手中的刀,章某乙将刀掉在了地上,我捡起刀追章某乙,章某乙跑的过程中摔倒了,我跑过去用刀朝章某乙屁股上砍了二三下。这时,钱某某过来用他手中的一把短刀换走了我手中的长刀去追章某乙一伙的人,我拿着短刀朝章某乙肚脐上方捅了三四下,又朝他腿上捅了二三下,还用脚朝他头部和腿部踢了几下。后我和马某某、钱某某、洪某跑到高庙附近坐出租车到滨河派出所投案了;
(5)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我和马某某、洪某、沈某等人酒后走到商业南街南口,有几个小伙子提着刀拦住了我们。我看见章某乙拿着刀要砍马某某和沈某,我跑过去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章某乙肚子上捅了两下,这时对方几个小伙子拿着砍刀朝我们扑了过来,我就拿着匕首追那几个小伙子。我看对方拿着砍刀,我比较吃亏,我就跑回去拿了沈某手中的砍刀再去追,对方几个小伙子就跑掉了。我就和马某某、沈某、洪某跑到高庙附近,坐了一辆出租车到滨河派出所投案了;
(6)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晚上,我和马某某、钱涛、鹏大、刚哥等人酒后到商业南街南口,看见几个人提着刀,其中一个我认识叫俞某。俞某提着刀朝马某某腿上砍了一下,对方一个穿迷彩服的小伙子提着刀去砍马某某,我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在穿迷彩服的小伙子的腿上捅了一下,穿迷彩服的小伙子准备跑但是摔倒了,我就又扑过去朝他腰部捅了一下。我们追对方几个人没追上,我和马某某、钱涛、鹏大就走到高庙附近,乘坐出租车到公安机关投案了。平时大家都叫我“求子”。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底的一天,俞某打电话叫我吃饭,我们吃完饭在红太阳广场转的时候,杨某某给俞某打电话,俞某让杨某某到红太阳广场找我们。这时,章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吃饭、喝酒,我就和俞某、杨某某一起到商城南门口找到章某乙,当时章某乙和他一个朋友在一起。章某乙说有人要打我,后他就进了商城二楼,他出来时手里提着一个蛇皮袋子,里面装着五把砍刀,他把砍刀分给我和俞某、杨某某、他的朋友,他自己也拿了一把。后章某乙就叫我们去喝酒,我们朝酒吧走的过程中,在商业街转弯处遇到了马某某一伙人,章某乙和马某某吵了起来,和马某某一伙的钱涛也骂我,钱涛还拿出匕首,我们就也拿出砍刀,和对方打了起来。我看见章某乙被对方五六个人围了起来,钱涛拿着匕首准备捅我,我就用砍刀和钱涛对砍。对方人多,追着砍我,我就往后退,一会我就发现章某乙被砍倒了,俞某和杨某某、章某乙的朋友看对方人多就跑了,我也就跑了。之后我一直躲在外面,直到今天(2015年9月20日)我来投案。我们之所以打架是因为章某乙和马某某在赌场有纠纷,还有我在马某某开设的赌场说了大话,而且我向马某某借钱,马某某没有借给我还打了我;
(2)同案犯俞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18时许,杨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吃饭,我和杨某某吃完饭后,杨某某接到了刘某某的电话,后杨某某带我去商城南门口找刘某某。我们到商城南门口看见刘某某,他领我们往商城南门口靠西的一个门口走,到门口我看见章二牛和一个男的在一起。章二牛问刘某某在马某某的赌场上被打的事情怎么处理了,刘某某说没怎么处理,章二牛就让我们几人等等,然后他进商城里面去了。七八分钟后,章二牛提着一个黄色纤维袋,里面装着五把砍刀,他给我们每人分了一把砍刀。后我们五人一起往向阳步行街走准备去喝酒。我们走到置家房屋门口,我看见钱涛等人站着。刘某某和章二牛拿刀砍开了,章二牛跌倒后,钱涛和另外两个男的用刀在章二牛身上戳,我就跑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虽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但本案是因被告人刘某某和马某某之前有矛盾而引发的,斗殴前,被告人刘某某积极纠集俞某和杨某某参加斗殴,斗殴时,被告人刘某某率先动手砍人并导致伤害结果,故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1)案发前其没有约马某某打架,也没有纠集章某乙、俞某、杨某某打架,其是被章某乙叫去,俞某和杨某某是其在路上碰到的,其和章某乙等人在爱家置业门口遇见马某某等人时,章某乙和马某某发生争吵后,章某乙先动手打架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因赌博与马某某发生过争斗,产生了矛盾,双方因此相约打架未果。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同案犯俞某的供述证明在案发当天,杨某某和俞某在一起闲转,被告人刘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商城南门口,几人碰面后,刘某某谈论过其和马某某有矛盾的事情,之后,和刘某某在一起的章某乙拿了砍刀并分发给各人,继而发生了斗殴。并且监控视频显示:马某某等人从商业南街南口向北行走,被告人刘某某直接从后面追上马某某一行人,先持砍刀向马某某腿部砍了一下,后章某乙持砍刀上前参与斗殴,斗殴前双方并无言语冲突,因此,本案是因被告人刘某某和马某某发生矛盾后,刘某某纠集他人结伙殴斗,且其首先动手打架,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自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虽然于2015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供述犯罪的过程中,避重就轻,掩盖部分事实真相,自侦查至审判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张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24105.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5700元(23285元/年×20年﹣270000元)、丧葬费28405.5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章某乙和被告人刘某某是实施聚众斗殴的同伙,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章某乙被对方人员马某某等人殴打致死,被告人刘某某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章某乙死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张某某是由于对方人员马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并非是由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章某甲、张某某提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刘某某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105.5元(死亡赔偿金195700元(23285元/年×20年-270000元),丧葬费28405.5元)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章某乙的死亡与刘某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上诉人章某甲、张某某提出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章某乙的死亡与刘某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章某乙纠集他人与马某某等人互相斗殴,在殴打过程中,章某乙被马某某、钱某某、洪某、沈某等人殴打并用刀捅伤,致当场死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马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已作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章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章某甲、张某某提出的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意宏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

书记员:黄莹莹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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