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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卫市大众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蒲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1985年5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住中卫市沙坡头,系中卫市大众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史红权,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害人解某甲的母亲。诉讼代理人解某乙,女,生于1989年12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雍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田园巷100号城市1号花园6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姚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秦福,男,生于1985年1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杨滩村三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宁0502刑初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雍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卫市大众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卫市大众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史红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解某乙,原审被告人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8年5月1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雍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李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姚路15KM+100M路段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解某甲相撞,造成解某甲当场死亡,后雍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解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伤后颅脑损伤合并颈椎滑脱骨折死亡。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某甲无责任。2018年5月13日,雍某某到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雍某某的哥哥雍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35000元。被告人雍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系从原车主鲁文龙手中购买而来,所有人为雍某某,挂靠在中卫市大众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人雍某某自负盈亏,每年向挂靠的出租车公司缴纳300元的挂靠经营服务费。该车辆由投保人鲁文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至2018年8月10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人雍某某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被害人解某甲的母亲徐某某生于1966年3月25日,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解某甲生于1995年8月5日,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雍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5月12日,经鲁某某报案,公安民警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发现被撞的解某甲已经死亡。后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雍某某有作案嫌疑,被告人雍某某于2018年5月13日到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雍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D,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号捷达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雍某某,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尚未到期;4.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某甲无责任;5.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白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解某甲为母子关系,徐某某为非农业户口,解某甲为农业户口;6.(2018)宁0502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申请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人雍某某名下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户,并支付保全费1020元;7.(2017)卫证字第1376号公证书、中卫市出租车服务管理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雍某某所有的×××号出租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卫市大众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被告人雍某某每年向该公司缴纳挂靠经营服务费600元,实际每年缴纳30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声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鲁文龙履行了告知义务。(二)鉴定意见1.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雍某某血液材料中未检出乙醇;2.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捷达牌FV7160FG小型轿车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73±3km/h(取整);3.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解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伤后颅脑损伤合并颈椎滑脱骨折死亡。(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证明2018年5月12日21时2分至22时20分,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有死者解某甲,遗留一个×××号车牌、一双鞋子,散落部分出租车顶灯;2.检查笔录,证明2018年5月13日,公安民警依法对雍某某血样进行了采集;3.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16日,公安民警依法组织雍某某对2018年5月12日20时36分至20时42分在五浦路东园供水站路口南的监控、20时47分至20时49分在丽景苑小区西门监控内容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监控中驾驶×××号出租车的均为雍某某本人。(四)视听资料光盘1张(附制作说明),证明被告人雍某某驾驶×××号出租车,于2018年5月12日20时36分至42分在五浦路东园供水站路口南出现;于20时47分至49分在丽景苑小区西门出现。(五)证人证言1.证人雍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雍某某的哥哥。2018年5月12日20时46分,我接到雍某某的电话,说他开车在韩闸撞了一个人,不久雍某某电话就关机联系不上了;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解某甲的小学同学。2018年5月12日20时40分许,我开车到李姚路15KM+100M路段处时,看到解某甲在路中间躺着,一动不动,受伤很严重,旁边有出租车的部分顶灯,有一个×××的车牌。我就拨打了120和110;3.证人雍某乙的证言,证明我是雍某某的姐姐。2018年5月12日晚上快九点的时候,雍某某到我经营的文具店说开车把人撞了,对方伤的很严重,雍某某的出租车一直是他自己开着;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解某甲的姐夫,2018年5月12日20时许,解波打电话说解某甲出车祸了。我到现场时,解某甲在路上躺着,经120确认已经死亡,路上有出租车的部分顶灯,一个×××的车牌。5.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雍某某的妻子,我们现在在文昌北街小太阳文具店居住,捷达牌×××号小型轿车是雍某某的,由雍某某驾驶;6.证人解某乙的证言,证明解某甲是我侄子。2018年5月12日20时许,解某甲到我家待了不到五分钟就步行离开了。后我妻子说解某甲发生事故了,我到现场后,见解某甲躺在路上,经120确认已经死亡;7.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12日20时10分许,我开车路过李姚路白桥路段时,发现前方路上有一双鞋,鞋的东侧路中间躺着一名男子,身体较胖,满脸是血,一动不动,周围没有人,也没有任何车辆,我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证明×××号捷达牌出租车是我的。2018年5月12日19时许,有乘客打电话让我到瑞泰化工厂接人,因乘客催的紧,我当时开的比较快。到白桥村路段处时,我低头看手机时,听到”咚”的一声,抬头看把一个男的撞了,前挡风玻璃都碎了。我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将出租车停到丽景苑巷子里,然后到我姐姐雍凤玲的文具店,说我把人撞了,要了一个创可贴就离开了。2018年5月13日早上6点多,我回到老家,我家人都知道我开车将人撞了,劝我自首,随后我就到交警二大队自首了。我有驾驶证,是B2D,车辆也买了保险。原判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202195元(20219.5元/年×20年÷2人)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丧葬费36389.5元(72779元/年÷12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另加油发票500元、餐饮费票据35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359元(123.59元/天×10天×10人)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支持6055.91元(123.59元/天×7天×7人)为宜;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保全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3911.41元。×××号小型轿车由前车主鲁文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案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因被告人雍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该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即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雍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下剩经济损失523911.4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雍某某所有的×××号出租车以挂靠的形式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卫市大众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每年向该公司缴纳300元的挂靠经营服务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卫市大众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雍某某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人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雍某某提出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雍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3911.41元,核减已付的35000元,剩余488911.4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卫市大众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雍某某承担的488911.41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卫市大众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原审被告人雍某某与上诉人并不是挂靠经营关系。出租车由出租车公司管理,是城市出租车行政管理要求的模式,出租车公司是为方便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管理出租车提供服务。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将运营资格核发给每一辆出租车,而不是出租车公司把运营资格出借、出租给出租车。出租车的经营模式不是法律上的挂靠关系。2.上诉人对该事故没有过错,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定罪及附带民事部分均没有异议,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雍某某量刑过轻。原审被告人雍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定罪没有异议,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判决过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附带民事部分均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肇事车辆×××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卫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29条,2005年5月24日颁布)复印件一份,综合证明原审被告人雍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与上诉人之间是管理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上诉人没有向雍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提供运营资质,也没有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是为了方便运管部门对出租车运营的管理。经过质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解荣、原审被告人雍某某对上诉人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解荣认为,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人雍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审被告人雍某某表示,自己也说不清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中卫大众雍某某”,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中卫市大众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雍某某)”,该2份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营运资质与上诉人之间并不是完全没有关系,另外在案的雍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服务管理合同书,约定雍某某将购置的×××号出租车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经营,及公安机关收集的肇事车辆照片显示×××号出租车外观为”大众出租”标志,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号出租车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也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中卫市大众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雍某某与其不是挂靠经营关系、其对事故没有过错,原判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核,肇事车辆×××号出租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中卫大众雍某某”,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中卫市大众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雍某某),证明该出租车的营运资质并非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雍某某签订了服务管理合同,约定雍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号出租车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经营,雍某某每年向上诉人缴纳一定的挂靠经营服务费,该出租车外观涂有上诉人公司标志(大众出租),雍某某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出租运输经营活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瑜
审判员 拓明娟
审判员 董 瑶

书记员: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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