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26日,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2003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驾驶甘D377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3980半挂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万某某驾驶的宁E16955号两轮摩托车沿鼓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万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万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家属经济损失5000元。
另查明:2003年11月7日,被告人苟某某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万某某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受案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一)认字(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单、122案件信息、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情况说明、收条、鉴定意见:宁夏奥立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宁奥司交鉴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鉴(血醇)字(2014)051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4)02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被告人苟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苟某某在案发后向围观群众求助拨打110、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路人均非受他人委托,虽然被告人苟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苟某某认罪、悔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苟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苟某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苟某某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自首情节,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核,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并非上诉人苟某某本人,且报案的路人均非受他人委托,虽然被告人苟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事故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虽至今没有给受害人家属赔偿,但其损失有切实给付的保障,一审判决忽视了这一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核,受害人家属对经济损失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既使车主与保险公司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上诉人悔罪深刻,家庭负担沉重,这些都是对上诉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体现的上诉理由,经核,上诉人悔罪深刻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原判已对该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意宏 审判员 吕国福 审判员 张瑞花
书记员:杨梅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