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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与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文盲,务农,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由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12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南干渠渠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石化一泵站路段处时,因会车时驶向对向车道与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马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伤后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被害人马某甲生于1968年2月16日。兰某某系被害人马某甲妻子,马某乙、马某丙系被害人马某甲父母,马某乙出生于1943年1月4日,马某丙出生于1944年2月21日,均为农业户,马某乙、马某丙生育4个子女。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系被害人马某甲子女,马某己出生于2000年2月8日,农业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记录,被害人马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1月19日7时18分许,李某某报警称2017年11月19日7时许宣和镇喜沟村8队路段发生车祸。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摩托车驾驶员头部受伤严重,电动车驾驶员刘某某受伤躺着,意识不清。随后救护车到达现场,确认摩托车驾驶员马某甲已经死亡,将刘某某拉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民警勘察现场后在医院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仍然意识不清,办案民警随即抽取了刘某某的血样。2017年11月21日,办案民警在医院询问了刘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事实;4.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卫公交沙(二)认字(2017)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鉴定意见1.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1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前部灯光信号装置合格,碰撞瞬间的速度为38±3km/h;无号恒胜牌HS125型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合格,前部灯光信号装置合格,碰撞瞬间的速度为59±3km/h;2.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7)1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马某甲损伤存在于头面部,主要表现为额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调查分析,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特征,马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伤后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三)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状况、碰撞部位、肇事车辆在道路上的划痕及刘某某抽取血样的过程;2.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11月19日,民警分别在中卫市人民医院、马某甲家中,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刘某某、马某甲进行人身检查并抽取血样。(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9日7时18分,我打电话报的警。当时我驾驶面包车沿南干渠渠坝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现道路上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发生了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很重,血流不止,电动车驾驶员也受伤昏迷,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摩托车驾驶员是和我一起干活的工友,电动车驾驶员我不认识;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9日早晨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知道,是和我丈夫马某甲一起干活的人告诉我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到现场的时候,电动车驾驶员已经去医院了,马某甲躺在路上已经死亡。当天,马某甲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没有入户,什么牌子说不上。马某甲没有驾驶证,也没有佩戴头盔。(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1月19日7时许,我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去宣和万亩果园干活。车辆先是向南行驶,到渠坝路后右转向西行驶,大约行驶了几公里。之前我对面行驶过去了好多小车和摩托车,之后我也说不上和什么东西撞上了,是过路的人把我喊醒,电动车是和摩托车撞的,车辆都一起倒着。之后我又昏过去了,我不知道被什么车辆送去了医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证据:1.中卫市宣和镇敬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2.交通费票据,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往返中卫、红寺堡之间包车以及在红寺堡地区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3.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的事实;4.户口本,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己系被害人扶养的对象。上述证据中,中卫市宣和镇敬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该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提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72768.8元[其中马某乙扶养费11423元(9138.4元/年×5年÷4人)、马某丙扶养费13707.6元(9138.4元/年×6年÷4人)、马某己扶养费4569.2元(9138.4元/年×1年÷2人)。因被扶养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己均为农业户,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丧葬费33915元(67830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2306.8元(115.34元/天×2天×10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20000元(20人以上)、住宿费4000元(10人)明显过高,可按其实际情况交通费支持5000元、住宿费支持1000元。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14990.60元,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3049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0493.42元(已付300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是:1.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2.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3.上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应从轻处罚;4.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给上诉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5.上诉人具有判处缓刑的条件,应当适用缓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结合上诉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及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的谅解情况,对上诉人刘某某科以正确的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本院亦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一份;2.收条一份;3.谅解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由上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的协议。并约定分期付款。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收到了15万元的首期赔偿款。经二审组织当庭质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检察人员对该相关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表异议。故对上述由辩护人向法庭当庭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宁0502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2、3条上诉理由,经核,原判对上述诸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二审对此不再予以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第4、5条上诉理由,经核,该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了认可。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量刑方面,鉴于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可酌情对上诉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结合中卫市沙坡头区司法局对上诉人刘某某进行社会调查后,作出的可以对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故决定对上诉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树田
审判员  张 瑜
审判员  拓明娟

书记员: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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