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鲁某、温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鲁某,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2013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因犯审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在缓刑考验期。
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06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吴忠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3)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温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做出(2013)沙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做出(2014)卫刑提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2014年6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补诉(201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另一起故意伤害案补充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婷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针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原审被告人鲁某、温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鲁某、温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另外作案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的指控,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被告人鲁某、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鲁某、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对原审被告人鲁某、温某某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二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经再审查明,李某某二次伤害他人身体,共致二人轻伤,因对李某某量刑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了变化,结合中卫市司法局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宜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沙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3)沙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判决执行以前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4日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鲁某、温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另外作案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的指控,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被告人鲁某、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鲁某、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对原审被告人鲁某、温某某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二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经再审查明,李某某二次伤害他人身体,共致二人轻伤,因对李某某量刑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了变化,结合中卫市司法局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宜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沙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3)沙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判决执行以前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4日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

审判长:宋玉梅
审判员:张永康
审判员:李龙

书记员:张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