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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早元转盘处。
法定代表人魏文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友谊路南侧储运中心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巴浪湖农场三队。2016年1月7日,该犯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吴忠市看守所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青铜峡市青镇余桥村三队。系被害人马金明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桂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青铜峡市青镇余桥村三队。系被害人马金明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青铜峡市青镇余桥村三队。系被害人马金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贾庆涛,广西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学生,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青铜峡市青镇余桥村三队。系被害人马金明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青铜峡市青镇余桥村三队。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害人马金明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海娟,系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山,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丁桂花、马海娟、马某甲、马某乙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吴利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2日,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中被告人王洋的身份与其真实身份不符,书面变更对被告人王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指控,变更为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7日,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31日,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利刑初字第17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2015)吴利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6年3月11日,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302刑再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吴忠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宁C1602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宁C5231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板桥汽车服务区门口处在左转弯进入该服务区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马金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宁C3904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金明当场死亡、两车及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所驾驶的宁C160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5231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挂靠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为宁C160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发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的近亲属已向被害人马金明的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宁C1602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套用王洋驾驶证,并谎称其姓名为“王洋”,具有驾驶资格,该院据此作出的(2015)吴利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是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等案件事实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
原判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宁C1602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套用王洋驾驶证,并谎称其姓名为“王洋”,具有驾驶资格,该院据此作出的(2015)吴利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是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丁桂花、马海娟、马某甲、马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丁桂花、马海娟、马某甲、马某乙要求赔偿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丁桂花、马海娟、马某甲、马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丁桂花、马海娟、马某甲、马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510元(其中马某甲生活费为35557.5元,马某乙生活费为54952.5元)、车辆损失5214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402.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马金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下剩部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近亲属已赔偿的7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6081.75元[(606402.5元-112000元)×70%-70000元]。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5860元的诉讼请求,审核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审核后认为,根据当庭出示、质证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所驾驶的宁C160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5231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挂靠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该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宁C5231号挂车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利益,也未收取过宁C5231号挂车的挂靠费用,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审核后认为,该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丁桂花要求赔偿其二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审核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丁桂花均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丁桂花要求赔偿其二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丁桂花、马海娟、马某甲、马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丁桂花、马海娟、马某甲、马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6081.75元,除去已赔偿的70000元,下剩赔偿款276081.75元,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丁桂花、马海娟、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后,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
2.证人何建新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何建新系吴忠市利通区板桥汽车服务区的门卫。2015年3月9日1时许,证人何建新看见板桥汽车服务区门口停着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准备开门时听见“咚”的一声。其将门打开后进入门房,后从他人处得知门口出了交通事故;
3.证人马金云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1时许,证人马金云得知被害人马金明在板桥汽车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经确认,被害人马金明已死亡;
4.证人谭爱霞、谭国礼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谭某某系证人谭爱霞的弟弟,证人谭国礼的儿子。2015年3月9日1时8分,谭某某驾驶宁C16021号(宁C52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利通区友谊路板桥汽车服务区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对方驾驶员死亡。谭某某现在被羁押在吴忠市看守所。事后知道谭某某套取了一个名叫“王洋”的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5.证人王洋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洋取得A2E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9月份,其丢失了机动车驾驶证,后来到车管所进行了补领。其与谭某某认识,谭某某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10月份,其从谭某某的哥哥与母亲处得知,谭某某驾驶车辆将人撞死。发生事故时,谭某某拿的是证人王洋的驾驶证。其没有将驾驶证借给谭某某,也不知道谭某某套用了其驾驶证;
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杨文斌的见证下,扣押宁C1602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宁C5231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宁C39042号“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手中扣押姓名为“王洋”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7.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宁C39042号“比亚迪”牌轿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03±3㎞/h(取整)可以成立;宁C16021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宁C523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停驶状态为左转弯缓慢行驶准备进入停车场,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9±3㎞/h(取整可以成立);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9.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马金明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证实马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1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马金明取得B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宁C160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吴忠市远程物流公司所有,宁C523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属于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12.户口薄(复印件)八张,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桂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87原告人马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13.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与被害人马金明系父子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丁桂花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马金明、次子马金兵已死亡;
14.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马金明驾驶的宁C39042号车辆系被害人马金明于2012年4月26日从马海龙处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
1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险费发票,证实2014年3月25日,被害人马金明在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营销部为宁C39042号车辆投保交强险;
1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宁C16021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17.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5)146号关于对“比亚迪”牌QCJ7180E型小轿车的价格认定文件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马金明所驾驶的宁C39042轿车价格为54140元,残值为2000元;
18.吴忠市物价局发票一张,证实为对宁C39042号轿车进行价格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荣、丁桂花、马海娟、马某甲、马某乙支出鉴定费1000元;
19.吴忠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证实宁C16021号车挂靠在吴忠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
20.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的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证实宁C5231号挂重型平板挂车挂靠在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
21.收条及一审法院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的近亲属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70000元;
2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9日1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宁C1602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宁C5231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板桥汽车服务区门口处在左转弯进入该服务区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马金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宁C3904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金明当场死亡、两车及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关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各项费用606402.5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年×20年)+丧葬费26092.5元(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85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90510元+车辆损失52140元(比亚迪认定价格54140元-残值20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诉人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应当支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的宁C160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不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按照最高限额赔偿112000元(死亡赔偿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予以赔偿。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谭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应作为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谭某某承担赔偿金额的70%并无不当,谭某某应赔偿276081.75元【(606402.5元-112000元)×70%-已付70000元】。

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记载谭某某所驾驶的宁C160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吴忠市远程物流公司,宁C523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吴忠市远程物流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是其与宁C160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转让人李刚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李刚已经将车辆转让并交付谭某某,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谭某某。故吴忠市远程物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车辆转让人李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0日与谭某某签订将宁C523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谭某某驾驶的宁C5231号车辆是挂靠在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故一审判决认定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的规定。吴忠市鑫昊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马建萍审判员王文喜

书记员: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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