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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09年10月15日、2011年6月27日、2012年10月23日,均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宁03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韦某某以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韦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艾进春
审判员  孙玉梅
审判员  白学江

书记员:韩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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