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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崔某乙
叶某某
黄某
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崔某甲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崔某甲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系被害人崔某甲的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系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灵武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30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
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0号。
负责人: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崔某乙、叶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晓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崔某乙及其二人与叶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韩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兴文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王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兴文的代理意见,因被告人黄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公司仅就交强险先行赔付,商业险不予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崔某乙、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黄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725.64元。
为支持其以上诉讼请求其当庭提交了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救助被害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王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崔某乙、叶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的数额为6822.4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3720元(25186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崔某乙、叶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510542.48元。
上述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822.48元。
下剩经济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崔某乙、叶某某已与被告人黄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河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按调解协议履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兴文的代理意见,因被告人黄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公司仅就交强险先行赔付,商业险不予赔付。
该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崔某乙、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82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崔某乙、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救助被害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王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崔某乙、叶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的数额为6822.4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3720元(25186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崔某乙、叶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510542.48元。
上述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822.48元。
下剩经济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崔某乙、叶某某已与被告人黄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河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按调解协议履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兴文的代理意见,因被告人黄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公司仅就交强险先行赔付,商业险不予赔付。
该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崔某乙、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82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崔某乙、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杨艺凡

书记员:王佳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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