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3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文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宁0302刑初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哈红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哈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金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廖公路廖桥村8队马某某家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马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马某甲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退变性脊椎侧弯、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被害人马某甲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2017年1月22日,被害人马某甲死亡。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头皮挫裂伤,其出院后长期卧床并固定右下肢,抵抗能力减退,营养不良,身体消瘦,致使左下肢血栓形成,分析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哈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哈红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96.46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哈某甲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二审对上诉人哈某甲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后对上诉人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进行保全,后将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发还上诉人哈某甲。3.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检(尸体)字[2017]11号马某甲尸体检验意见书、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2016年12月16日,被害人马某甲到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退变性脊椎侧弯、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后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头皮挫裂伤,其出院后长期卧床并固定右下肢,抵抗能力减退,营养不良,身体消瘦,致使左下肢血栓形成,分析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4.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马某甲尸体检验的回复,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出院后长期卧床并固定右下肢,抵抗能力减退、营养不良、身体消瘦,致使左下肢血栓形成,综合分析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不是导致马某甲死亡的直接因素;被害人马某甲左股骨头多发囊性病灶系自身疾病,造成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对本次交通事故马某甲死亡起到了辅助作用。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方位、车辆等情况。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哈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哈某甲。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哈某甲具有驾驶C1车型的资格。9.被害人马某甲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10.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现场后与肇事车辆驾驶员一起将其父亲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到医院后,该驾驶员报警。发生事故前,其父亲身体健康,除腿部有静脉曲张外,再无其他疾病。11.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马某甲的身体状况比较好。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时马某甲身体还行,回到家后卧床不起。12.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哈红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96.46元,并取得谅解。13.上诉人哈某甲的供述,供称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其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金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廖公路廖桥村8队马某某家门口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右侧反光镜将一名由东向西步行的老人刮倒。事故发生后,其联系老人的家属,并将老人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到医院后,其拨打报警电话。1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哈某甲出生于1987年8月2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哈某甲除对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哈某甲所提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核后,上诉人哈某甲主观上由于过失,客观上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马某甲受伤,虽被害人马某甲在医院治疗14天后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后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其出院后长期卧床并固定右下肢,抵抗能力减退,营养不良,身体消瘦,致使左下肢血栓形成,分析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虽被害人马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83岁,且自身患有疾病,但上诉人哈某甲交通肇事的行为与被害人马某甲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哈某甲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哈某甲所提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所提上诉人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建宁审判员田进贤审判员姬晓娟二○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朱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