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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与马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3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吴某某。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宁03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建宁审判员田进贤审判员姬晓娟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朱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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