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哈某某
王某甲
王某乙
人的
石福娟(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丙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初中文化。系被害人王某丁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学生。系被害人王某丁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哈某某,身份概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学生。系被害人王某丁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哈某某,身份概况同上。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石福娟,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王某丙,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文盲,无业。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洁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石福娟,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宁BL83**号“珠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坐王某丁、马某甲,沿石嘴山市惠农区矿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矿与二矿中间路段急弯处时,与矿区路东侧路基发生碰撞致车辆失控,后与矿区东路管道发生碰撞,致乘车人王某丁、马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王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丁系遭受巨大钝性外力致多器官严重损伤死亡,马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丙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5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宁BL83**号“珠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肇事,致乘车人王某丁死亡。故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205.48元。其中,被害人王某丁医疗费7108.98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5元、王某甲、王某乙生活费137728元、处理王某丁丧事的误工费4263元、交通费3000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惠农区礼和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房产证、毕业证、接送证、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委托代理人石福娟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违规载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丁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亦无异议,但表示暂无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载货摩托车违规载客且超速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主动求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基于被告人侵权行为诉求民事赔偿,该诉求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害人王某丁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7108.98元、处理王某丁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因被告人王某丙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1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11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被害人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5元、王某甲、王某乙生活费137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甲、王某乙的生活费应纳入到被害人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范围,本院确定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为603428元。其诉求误工费4263元,有三名误工人员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77元/年标准计算七天为1989元。综上,本院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43931.48元。
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931.4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为62893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肇事车辆宁BL8362号“珠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待本判决生效后转入执行程序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载货摩托车违规载客且超速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主动求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基于被告人侵权行为诉求民事赔偿,该诉求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害人王某丁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7108.98元、处理王某丁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因被告人王某丙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1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11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被害人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5元、王某甲、王某乙生活费137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甲、王某乙的生活费应纳入到被害人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范围,本院确定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为603428元。其诉求误工费4263元,有三名误工人员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77元/年标准计算七天为1989元。综上,本院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43931.48元。
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931.4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为62893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肇事车辆宁BL8362号“珠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待本判决生效后转入执行程序处置。
审判长:张宏伟
审判员:解睿
审判员:刘志民
书记员:魏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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