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陈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彦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曌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7时17分,被告人陈某驾驶小型客车沿贺兰县居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兰园小区北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积极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经贺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彦宏
书记员:马昭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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