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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海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29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杨某2,男,71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杨某1父亲)。被告人范海龙,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高中文化,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中午,杨某1与范海龙妻子李某互相殴打,之后李某打电话报了当地派出所,并将此事打电话告诉在乌兰花镇的丈夫范海龙。大约在当天18时左右,被告人范海龙回到家中用自己的皮卡车拉上其妻子准备去乌兰花救治,由于皮卡车没有合法手续,就去杨某1家让杨某1和他一起去,但杨某1不同意和他走,最后在脑木更边防派出所所长的劝说下,杨某1和范海龙一同往呼锡公路222公里处送李某。当走到荧石矿前面梁五房后的拐弯处时,范海龙所驾驶的车辆与杨某1发生碰撞接触,致使杨某1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1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杨某3、张某1、范某1、范某2、张某2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1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海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海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2016年5月28日19时40分,被告人范海龙无证驾驶未登记的郑州日产东风牌皮卡车来到原告人杨某1的家,设计将原告人骗上车,21时10分许,当车辆沿着杨某1住宅至梁五住宅草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五住宅西侧路段时,被告人妻子李某装病,范海龙停车后,趁原告下车方便之机,被告人故意开车两次将原告撞到,车轮从原告身体上碾压过去,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事后被告人不顾原告死活驾车逃离现场,制造交通事故故意伤害原告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人被120急救车送往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医院抢救措施有限,连夜又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多部位外伤,肝破裂、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腹水、盆腔积液,右肾上腺挫伤、脾挫伤不除外,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原告人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5天,因无钱继续治疗提前出院。被告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体终生残疾,无法弥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374893.81元。其中医疗费1201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25天=25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196.5元,鉴定费1655元+2654元=43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0637X9÷3X30%=9573.3元、母亲10637X13÷3X30%=13828.2元。误工费113元X150天=16950元,护理费113元X60天=6780元,营养费100元X90天=9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0元X30%=183564.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告人范海龙辩称:原告杨某1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杨某1殴打我妻子李某,之后李某打电话报了当地派出所,并将此事打电话告诉我,我当时在乌兰花镇,大约在当天18时左右,我回到家中用自己的皮卡车拉上我妻子准备去乌兰花救治,由于皮卡车没有合法手续,就去杨某1家让杨某1和我们一起去,但杨某1不同意和我们走,最后在脑木更边防派出所所长的劝说下,杨某1和我一同往呼锡公路222公里处送李某。当走到荧石矿前面梁五房后的拐弯处时,杨某1说他要下车,突然就跳车了,他的伤完全是因为他自己跳车行为引起,我最多给他出部分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中午,杨某1与范海龙妻子李某互相殴打,之后李某打电话报了当地派出所,并将此事打电话告诉在乌兰花镇的丈夫范海龙。大约在当天18时左右,被告人范海龙回到家中用自己的皮卡车拉上其妻子准备去乌兰花救治,由于皮卡车没有合法手续,就去杨某1家让杨某1和他一起去,但杨某1不同意和他走,最后在脑木更边防派出所所长的劝说下杨某1和范海龙一同往呼锡公路222公里处送李某。当时范海龙驾驶皮卡车,杨某1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李某在后排座位上。当走到荧石矿前面梁五房后的拐弯处时,范海龙所驾驶的车辆与杨某1发生碰撞接触,致使杨某1受重伤,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1、李某无责任。被告人范海龙因该案被行政拘留了25天。另查明:杨某1在四子王旗医院抢救,连夜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5天,在四子王旗医院花费医疗费7079.8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1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25天=25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196.5元,两次鉴定费1655元+2654元=4309元,杨某1的父亲71岁,母亲67岁,杨某1父母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0637X9÷3X30%=9573元、母亲10637X13÷3X30%=13828元,误工费113元X120天=13560元,护理费113元X53天=5989元,营养费100元X75天=75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0元X30%=183564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共计3678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时间。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范海龙、被害人杨某1的身份信息。三、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范海龙没有取得驾驶证。四、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杨某1肝右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2、右4-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3、胸8、9棘突、腰4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4、左耻骨支、坐骨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五、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杨某1肝右叶部分切除后,评定为IX级伤残;2、右4-11肋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3、左耻骨支、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级伤残,4、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杨某1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5、后期治疗费用约3000-4000元,6、三期综合时间:误工90-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60-90日。六、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痕迹比对。对事故右后轮胎挤压、摩擦印痕中附着的红色纤维与杨某1右裤腿中段处红色油漆附着物表面的摩擦印痕中的红色纤维茬进行比对,采用WBY-10B型数字比较显微镜观察,二者红色油漆的颜色、纤维的股径、红色油漆表面的物理特征均向一致;(二)、碰撞机理分析:事故车的碰撞、挤压印痕现场部位在车体右侧后端,右后轮眉处的印痕最高位置距地面为85CM,右后轮外侧的挤压、摩擦印痕距地面高度为随机高度,货箱上沿未发现有碰撞接触印痕,分析事故车的这两处印痕形成的特征,不排除事故车与杨某1在非站立状态时碰撞接触所形成。鉴定意见:根据上述检验、分析,可以得出如下鉴定意见:(一)痕迹比对。事故车的右后轮与杨某1的身体发生过碰撞;(二)碰撞机理,不排除事故车与杨某1在非站立状态时发生碰撞。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发后侦查部门对肇事车辆各个部位检验拍照。对被害人杨某1上衣进行检验拍照,上衣后背下端附有泥土附着物痕迹进行拍照,上衣后背左侧挤压搓移破损痕迹、皱褶印痕拍照,上衣拉锁检验拍照。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1、李某无责任。九、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实,范海龙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四子王旗交警大队认定。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对范海龙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四子王旗公安局对范海龙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十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证实,杨某1的病情。十二、现场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的现场是一片空旷草原,有些车轮行驶过的痕迹。十三、证人范某1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晚21点57分,杨某1给我打电话说,范海龙把他撞了,估计肋骨断了,让我过去一趟,我在23时左右找到杨某1,他当时在梁五家旧营盘西面的路边,我下车后,杨某1说疼的不能动,我于是打了120,120接通是西苏旗的,我给张某1打电话,张某1打了110和120,杨某1说范海龙把他撞了,从他身上碾过就走了,我问他原因,杨某1没说。杨某1当时面朝南,头朝东在路边躺着了,外裤子褪到膝盖以下,腰部有一大片擦伤,黑色的,上面没有血,我就把保暖裤给他提上,裤子没法给他穿上了,腰带崩开了在地上,腰带上的一个皮环在路上扔的,路中间有一摊凌乱的痕迹,在这个痕迹上有好几条车印子。十四、证人范某3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晚上,范海龙给我打电话说,他媳妇病了,让我租个车在呼锡公里150公里处等他。我和出租司机到达指定地点,李某坐出租车走了,我和范海龙返回,范海龙说,李某被杨某1打了,杨某1陪范海龙到呼锡公路送一下,半路上杨某1跳车了。范海龙给我指了杨某1跳车的地点。十五、证人杨某3、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晚,我们接到范某1电话,我们和120到达现场,我们下车看到杨某1有意识但说不了话,身上看不出伤,腰部有一片擦伤,外裤褪在膝盖上部,腰带挨着身边在地上了,处于崩开的状态,上衣靠腰的部分由磨坏的,类似小孔的洞,我们把他送到了医院。十六、证人张某2(脑木更边防派出所所长)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18时29分,范海龙给我打电话说,李某被杨某1打了,需要到医院检查,让杨某1和他一起去,我给杨某1打电话,杨某1说送不了,范海龙多次打电话让杨某1一起送李某检查。我给杨某1打电话让杨某1把范海龙他们送到S101道路边上就回来。21时50多分,我又接到范海龙电话说,杨某1跳车了。我和范海龙说,让他找到杨某1,录制现场视频看看咋回事。后来我又接到我们所长巴特尔的电话,我就去别处出警了。十七、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10点多,因为草场纠纷,杨某1打了我,我就报警了,派出所取了材料,安顿我先看病,我们准备到乌兰花看病,我们到杨某1家让他帮忙送一下我到呼锡公路上,上车后我不让他们说话,我一直在后大座上躺着,我听见范海龙吆喝二子、二子,你作甚了,我从后大座上坐起来,看见范海龙用手揪杨某1腰部衣服了,等我坐起来时,发现我们车门开着,杨某1就不在车上了,我问范海龙,怎么了,范海龙说杨某1跳车了,我当时不知道车压没压住杨某1,但是杨某1跳车以后,皮卡车车头向右副驾驶方向转了一下。然后范海龙开车走了,我看见范海龙有点害怕,和我说打电话报警吧,当时那里没有信号,我们又走了一段路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最后派出所民警让范海龙回到现场找杨某1用手机摄像了,于是范海龙就掉头返回找杨某1,没有找到。十八、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2016年5月28日晚上19点40分左右,范海龙和李某开着皮卡车来到我家,让我帮忙送李某,我当时不同意,后来派出所民警给我做通工作,我同意和范海龙把她送到呼锡油路222公里处。我坐在副驾驶座位。范海龙开车,李某在后座躺着,李某在后面又叫又闹,我就和范海龙说你安顿好你媳妇再走,这样不安全,范海龙把车停下来,我下去方便了,我把裤腰带松开一截,拉开裤子拉链正方便的时候,范海龙的车向前顺路走了30米左右,我以为他们不拉我了,突然范海龙车掉转头,向我的方向加速开过来,我调转身体,皮卡车朝我撞过来,我没有躲开,皮卡车的车头左前面先撞了我的身体右侧,把我撞倒在地后,皮卡车的左前轮和左后轮直接就从我身体的胸部和肋部碾压过去,车转了一圈,车灯对准我,我挣扎着想站起来,范海龙又用车头撞了我一下。后来就走了。十九、被告人范海龙供述证实,2016年5月28日,因为草场纠纷,杨某1将我妻子殴打,我准备去乌兰花看病,我就去找杨某1,让他陪我去,杨某1开始不同意走,派出所的民警做通工作让他陪我们一起走。我们从杨某1家出发,杨某1说,他和我们走到呼锡222公里处就回去。又走了几分钟,杨某1说他要下车,也没让我停车,直接就打开车门跳下去了。我当时的反应就是去拉杨某1,结果没拉住,我就顺手把车门关上,掉头找杨某1。转了两圈也没找到,我就开车继续往乌兰花方向走了。杨某1具体是怎么受的伤,我确实不知道,我事后想了一下,可能他跳车的时候我去拉他,没拉住,方向盘偏了一下,然后就把杨某1卷到车底了,又加上我没停车,还在继续行驶,车辆从杨某1身上碾压过去,致使杨某1受伤。二十、杨某1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票据证实,其治疗花费支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范海龙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6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6年12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决定,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看守所。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委托代理人杨某2、被告人范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海龙无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主观上未尽到应当预见危险性,客观上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海龙也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范海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1身体遭受损害并构成伤残,对杨某1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期羁押的25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由被告人范海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7865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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