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捕前住娄底市娄星区盛世华庭4号楼1单元301室,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6年3月25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集宁区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内09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妻子李小春(另案处理),先后通过QQ邮箱接收李孟财、常金凤、杨万锉、李小花(已判刑)以墙面喷涂、张贴小广告、发送短信等形式,招揽的伪造驾驶证、身份证、房产证及印章等信息,并按照接收制作假证章的信息,制作好假证件、印章,交由李孟财、常金凤和杨万锉、李小花。李孟财、常金凤夫妇销售了被告人朱某某、李小春夫妇制作的156个假证章,杨万锉、李小花夫妇销售了被告人朱某某、李小春夫妇制作的194个假证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与李小春(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李小春、李小花与李孟财系姐弟关系,李孟财和常金凤、杨万锉和李小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李孟财和常金凤、杨万锉和李小花经其姐姐姐夫介绍来到内蒙古制作假证,在2012年2月至7月期间,李孟财、常金凤和杨万锉、李小花在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鄂尔多斯市、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市等地通过喷涂、张贴小广告和发送短信的形式,招揽做驾驶证、身份证、房产证等假证件、假印章生意。在招揽生意后,李孟财、常金凤和杨万锉、李小花将制作假证的信息告知上诉人朱某某、李小春(另案处理),由其二人负责制作。2012年4月份,上诉人朱某某与李小春向霍某某承租一间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的平房,二人在租住的房屋内制作假证件、印章,并将制作好假证件、印章交给李孟财、常金凤和杨万锉、李小花,让其通过各地客车发往购买假证者手中,购买假证者将购买款交由客车司机带回。李孟财、常金凤销售了上诉人朱某某、李小春制作的156个假证章,杨万锉、李小花销售了上诉人朱某某、李小春制作的194个假证章。上诉人朱某某、李小春共计为他人制作假证件、印章350个。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2、证人霍某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3、同案人李孟财、常金凤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杨万锉、李小花的供述与辩解。5、短信群发器、伪造证件、办理假证发放的小名片、帐本照片。6、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7、抓捕经过。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非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朱某某辩护人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畸重。经查,上诉人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共计350个,供他人销售,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综合全案,有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相关物证予以证实上诉人朱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故对于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俊生 审 判 员 杨玉珍 代理审判员 李恩昊
书记员:钱中华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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